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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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

附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结算机构 - 2- 第三章 日常结算 - 4- 第四章 实物交割结算 - 15 - 第五章 委托结算 - 17 - 第六章 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 20-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 23- 第八章 附则 - 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能源中心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三条 能源中心对会员进行结算。 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能源中心的一切结算活动,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存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五条 结算机构是指能源中心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六条 结算机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结汇购汇等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七条 所有在能源中心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八条 能源中心可以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凭证和账册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会员应当设有承担结算职能的部门,负责会员与能源中心、结算交割委托人之间的结算工作,并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条 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能源中心培训,并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取得《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业务职责: (一)办理所属机构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并及时核对能源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在能源中心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能源中心不予办理。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制定结算交割员的业务操作规范。结算交割员应当妥善保管操作密码,因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十五条 能源中心按照业务需要在各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按照业务需要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会员根据能源中心要求在指定存管银行指定网点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能源中心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十八条 能源中心对会员存入能源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的,能源中心为会员提供另行设立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服务,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特殊参与者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客户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会员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对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条 能源中心根据本细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指定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各项应收款项。 能源中心可以随时查询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员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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