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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下的完善.doc
探讨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下的完善----司法制度论文
--探讨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下的完善
摘要:回避制度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对保障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回避规则,现行的有关回避的规定也都散见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中,其后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虽有所涉及,但由于制订年代的不同,加上各自调整范围的差异,使得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也多有出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图对此作出统一规定,sifa/ 但由于司法解释仅限于审判人员,故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无论是从理论的层面来看,还是现实的司法实践层面来看,都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司法制度 司法实践 回避制度
一、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严密性
在过去,司法一直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工具,所以对其运作要求的是高效、听指挥,对其进行的是行政式管理,司法追求的唯一目标是实体上的公正,实行的是“当事人一张纸、律师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包揽式诉讼,所以根本并无回避之现实必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定纷止争”的繁重任务使原有司法工作模式难以应付。为了融入世界,更为了消化案件,这就有了旨在理顺诉讼参与人员各自职责及相互关系的“审判方式改革”,有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全新审判原则的确立。随着以公开、透明的程序公正去彰显实体公正的程序优先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事人已经不仅在关注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更在关注着公正的裁判过程,回避制度的重要性真正得以突现。
实际上,回避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正义的重要措施,而司法公正是现代诉讼民主与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然而,法官作为一个与社会具有万千联系的凡人,即使在执行崇高的审判事务,也难免受到来自内心的感情作用,所以回避制度的确立,就是为了让法官避免在情感上与诉讼的冲突各方对抗,免受冲突者利益关系的制约和影响,使之在中立、公正、没有偏见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但是,在修正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对任职回避作出的规定,由于缺乏科学的论证,从而难免有矫枉过正、迎合舆论之嫌。两法规定: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上述规定对司法人员的强制性回避要求不可谓不高,然而由于规定不够严密且与实际相脱节,其实际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就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可以。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便在逻辑上使人不可理解。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检察官)所作出的任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关于回避的对象
所谓回避对象,是指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综观世界各国,回避对象主要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等。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较为广泛,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情形,均应当回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的回避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因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待于其职能主体———检察官来行使,就像法院的审判职能要靠审判人员来体现一样,检察官尽管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但基于他的特殊身份和法律地位,为了更好地发挥监督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检察官的回避范围扩展到与审判人员同等的程度。
第二,关于律师回避问题。由于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的权限来自于委托,本无回避之问题。只是实践中,由于离退休及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等原因,离任法官(检察官)们大量进入律师界,如果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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