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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关务人员考试试题 - 公职王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2關務人員特考)
102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試題
等別:三等關務人員考試
類科:關稅法務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一、甲(住所地在臺北)起訴主張其向乙(住所地在高雄)借貸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但乙仍拒絕塗銷甲以其坐落臺東之土地而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民法第 767 條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乙接獲法院 通知後即為「甲之借款並未清償」之抗
辯。試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為原告甲
勝訴之實體判決,被告乙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應如何裁判?
【擬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訴訟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本件涉及管轄權之認定與三審法院就違
反專屬管轄之處理,討論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 1 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應以乙之所在地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
權,惟本件甲之訴之聲明為請求乙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以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依第 10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法院管轄之。上開規定係為專屬管轄,此係考量涉訟標的價值重大或與公益事項具相當關
連而為之規定。而本件甲係以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已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此時應以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取得專屬管轄權且縱使當
事人未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亦無第 25 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以臺東地方法院取得
本訴訟之管轄權。
最高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
若一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而為實體判決時,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第 452 條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從
而本件應由臺東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惟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實體判決,經當事人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高等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並移送至臺東地方法院。
惟二審法院亦不查一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而為實體判決 ,若當事人提起上訴,此時三審
法院應如何處理,學說上有所爭議,討論如下:
有認為應廢棄發回者:
蓋專屬管轄事項屬與標的物價值金額大者或涉及高度公益事項,立法者為此以法律明
文規定將其事項之管轄權專屬於特定之法院,一旦違反專屬管轄者,均應依第 452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具有管轄權之一審法院。
惟有認為應由三審法院自行判決者:
依第 4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第
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故違反專屬管轄誤為實體判決而上訴第三審法院
時,其得以廢棄原判決自行判決。
小結:
於此應以後者較為可採,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此時由第三審法院自為
判決即可,毋庸再發回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利益。
二、原告以一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房地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試問:法院是否應併計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的標的價額,以徵收
裁判費?理由為何?
【擬答】:
法院應併計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的標的價額。本件涉及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否
應合併計算,討論如下: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或二以上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合併辯論裁判者,謂之客觀訴之合併。客觀訴之合併其所成立之訴訟程序,形式上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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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王歷屆試題 (102關務人員特考)
為單一,實質上則包括可各自獨立之數訴。
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 7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易言之,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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