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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法第三讲 Utmost Bona Fide
保险法第三讲 Utmost Bona Fide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波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以称为合同前义务。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主观要件上,并不要求存在过错。只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可以说,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 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须投保人询问或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对于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规定。(咋办呢?)另外对合同化的保险法规定的内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应该予以免除?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作说明的,其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说明的效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已经签字认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作为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人应当对其履行说明义务的说明内容负责。而且,对代理人所作的说明,亦负同一责任。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规定。通说认为,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因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构成重大误解,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若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还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案例:王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05年9月,扬州市育才小学组织在校学生统一购买了保险公司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王某作为在校学生也购买了该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0000元。 保险期内,王某都医院就诊,发现其胸部畸形(漏斗胸)已近半年,当天住院,次日手术,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000元。王某的母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所患是先天性疾病,属于“告家长书”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拒赔。双方争议成讼。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某化工厂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纠纷案 案情:1997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写明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时,投保申请书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是否有警报系统或安全保卫系统”、“费率”、“保险费”栏均未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7月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化工厂厂房受淹达3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0时至1998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其他事项做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索赔。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并导致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的保险期限从何时起算? 2。保险人能否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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