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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信用卡诈骗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172.html【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241号【案件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汉族,南京市江宁区某管理所员工。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本市广发银行、南京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4张,截至2012年7月28日,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本市广发银行、南京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4张,截至2012年7月28日,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61452.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申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25),后取现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7月1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239.66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赵某某仍拒不还款。2、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98),后取现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759.8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赵某某仍拒不还款。3、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申领了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91),后取现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7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59.4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赵某某仍拒不还款。4、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申领了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62×××03),后取现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3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494.02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赵某某仍拒不还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赵某某已将上述透支款项归还给各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办卡资料、还款凭证、证人许东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全部偿还透支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申领及使用信用卡,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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