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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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 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条 本附加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 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 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 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 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 日止(以 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 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因意外伤害事故治疗,本项保险责 任中的医疗费用须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的治疗项目及药品范围,价 格不超过本保险单签发地三甲医院收费标准。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 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1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身患疾病(包括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 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三)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 客观病症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 (四)被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费用; (五)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 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费用; (七)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 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 证: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均需盖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 出院小结、病理/血液/X 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费用 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 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 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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