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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图杨某保险公司
* ——范蔡七吃货 PPT:by 蔡诗爽 组长:范阳 组员:蔡诗爽 吴小怡 崔凯琪 徐映珠 王 鹤 王苑兵 大家好~ 又是我出场了 2000年8月1日,31岁的杨某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杨某,年保险费1320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 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杨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0年8月31日、 2001年9月15日两次向珠海市人寿保险公司交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2年8月,杨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珠海市中大五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简称 MDS )。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8月20日,杨某向珠海市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杨某所患的 MDS 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杨某随即提出,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 ”,自己所患的 MDS 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认为, MDS应同时符合释义条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才能构成重大疾病。 请根据以上事实写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 法律关系图 杨某 保险公司 人寿保险合同 重大疾病 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 MDS “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中有“或” MDS符合前半部分 MDS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 一、基本案件事实 2000年8月1日,31岁的杨某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险中约定了保险费,期限,被保险人获得重大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对重大疾病中的癌症的定义——“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合同生效后,杨某之妻李某曾于 2000年8月31日、 2001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但随后,2002年8月杨某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简称 MDS )。于是,8月20日,杨某向保险公司要求其依照合同支付4万元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下事实被认定: 杨某购买一份中国人寿保险,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2002年8月杨某被确诊为MDS,医生说明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 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拒绝。 医生对MDS的解释与保险合同中对于癌症的定义有偏差,癌症是恶性白血球过多,而MDS是白血球过少。MDS是否是还癌症有待讨论。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杨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终身保险,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三、本案处理结果及依据 本案处理结果: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杨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对案件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杨某和保险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即MDS是否是癌症,由此决定保险公司要不要支付保险金。经过小组讨论后,我们一致认为应该支持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其理由如下: 1、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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