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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之主第四章法之主重提示主之意一法律制下作主之具以下三要件能享有主其利能若因反法律予之引起任得法律制下之其他契或生其他法律小能享有主法律上利法律於反法律承任之即法律制下的主一法律制下之主必同具法律人格及法律行能力二要素前者指成法律主之格乃一成法律主的前提後者指能以本身名立於法律上事有效法律行之能力法主指被予人格具有法律行能力得以承法下利之依法院年合用人服期所受害意之解在任何法律制度下之主其性或其利不相同其性依靠社之需要因此一丘宏代法台北三民年姜皇池公法台北新林年俞法新台北英年公法解析法主不
第四章 國際法之主體 4-1 第四章 國際法之主體 重點提示 1 主體之意義 : 一法律體制下,作為主體(subject )之個體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該個體能享有並主張其權利; 該個體能負擔義務,若因違反法律課予之義務,則將引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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