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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政府资讯公开之限制18
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政系副教授 呂炳寬 壹、基本概念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開始於瑞典(1766年的憲法),美國於1966年公布「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我國先於我國於1999年公布、2001年實施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七節即設有「資訊公開」一節;並以「日出條款」的方式,強制要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的二年內應完成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訂。 總統於2005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 何以要制訂政府資訊公開法? 1.資訊不對稱的問題 2.憲法上所保障的「知的權利」 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武器不對等」 決策的困難性 如病患與醫師 醫師要盡告知的義務 消費者與廠商 廠商有標示義務 捐贈者與非營利組織 NPO應公開財務 民眾與政府 政府資訊公開 知的權利: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言論之目的在溝通 溝通一方面在於協助決策的作成 另一方面需以充分資訊為基礎 資訊不對稱乃決定決策成敗的重要基礎 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資訊公開(知的權利) VS. 資訊隱私權 政府資訊公開法 VS.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3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6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7條)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 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18條)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東海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務資訊,指本校各單位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2條) 本校之下列資訊,除依第四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法規命令。 二、單位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三、預算及決算書。 四、依規定須公告之補助經費。 五、校務會議與行政會議紀錄。(第3條) 校務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第4條) 一、法律限制或禁止公開者。 二、各單位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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