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提示专刊(2009年第3期).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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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提示专刊(2009年第3期)

信银法字[2009]16号 法律风险提示专刊(第3期) 二、关于采矿权及采矿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应注意法律问题 目前,我行已有授信客户提供采矿权及采矿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项目出现,对该种担保方式,应注意明确以下问题 1、采矿权及其对应之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现行《物权法》第123条将其定位为用益物权,原则上承认其固有的物权属性和物权效力。 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采矿权的流转形式主要是有偿转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至于以采矿权担保贷款属于抵押还是质押,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6条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55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注:矿业权包括探矿权与采矿权。)采矿权的抵押问题在部门规章中得以明确。 另外,《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采矿权在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对于质押权标的,除动产之外,第223条规定了权利质权,除物权法列举的几种权利外,须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未见有现行法律、法规将采矿权规定为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故采矿权不应属于此类权利质押的标的。 综上所述,采矿权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标的物,以其设置抵押是其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 (2)、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采矿权人依法取得的,用途为采矿,关于该等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可否抵押,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见禁止性规定。 且,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因此,采矿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抵押。 2、上述抵押涉及的法律风险问题 第一,采矿权属于一种行政许可的权利,一旦作为行政许可证的采矿权证被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则基于采矿权而设立的抵押权亦将随之消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采矿权人可能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主要有: 1)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的;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4)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5)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 6)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7)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8)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因此,尽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允许以采矿权设定抵押,但在金融贷款活动中,愿意接受采矿权抵押的商业银行并不多。即便接受采矿权抵押,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给予抵押物较低的抵押率,以弥补和防范采矿权抵押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第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采矿权抵押的,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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