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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修改二十大亮点

新民诉法修改二十大亮点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由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经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期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民诉法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未写入民诉法的内容已经亟待写入法律。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终于面世,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的大事,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上的有一个里程碑。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对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具有现实意义;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人举证制度,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完善了简易程序,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强化了法律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新民诉法集万千宠爱于一身时,在新民诉法在万众期待中粉墨登场时,笔者作为法律人,就新民诉法的修改亮点以及修改可能带来的变化和问题,学习后归纳如下: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更加尊重意思自治【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旧民诉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而只有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才包括其他财产权纠纷也可以约定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国内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扩大,基本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是本次的修改的一大亮点。旧民诉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规定了五类,即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五种选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在五类之中,但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作出不是最理想的选择。修改后的民诉法在保留原有的五类法院之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能被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认定时,应由主张不同意见的双方提供证据说明理由,最终应由法院作出判断,判断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防止当事人胡乱协议管辖,滥用协议管辖权。二、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旧民诉法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科班出身的人才毕业后分流到司法机关队伍,律师队伍等,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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