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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探析
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分析 摘 要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意义重大。但实践中,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实施检察监督,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谈几点粗浅思考 关键词 司法确认 程序 法规瓶颈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段玉红,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41 一、现行法律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 1.司法确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该法的实施意味着司法确认制度正式入法,被确定为国家司法制度之一 2.司法确认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纳入特别程序审理的范围,从诉讼层面上为司法确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明确了司法确认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 3.赋予司法确认案件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被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规定,赋予了司法确认案件强制执行力 4.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5.错误司法确认案件的救济途径。在司法确认程序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在司法确认程序审理结束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判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司法确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救济途径规定不完善。依据《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若异议成立作出新的裁判撤销或改变原裁判,若异议不成立就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限于三种情形,分别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该规定,法律没有赋予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依据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判,仅有一次提出异议的救济机会,如果异议被驳回,如何再行救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人民法院自行发现错误的纠错途径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作出确调裁定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都未提出异议,而人民法院自行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针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推定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纠错,如何进行纠错,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 3.司法确认程序逐渐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司法实践中,特别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调解后又请求司法确认,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债务、获取非法利益等非法目的。极大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对司法确认案件的监督瓶颈 检察机关作为宪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各项法律正确规范实施责无旁贷。具体到司法确认程序,如何实施检察监督,如何保障这一国家司法制度得到正确高效运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瓶颈。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然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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