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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控制背景下职务犯罪问题的思考

死刑控制背景下职务犯罪问题的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4-0071-02  腐败现象是社会发展的毒瘤,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造成严重阻碍。现阶段,作为职务犯罪具体体现的腐败犯罪正处于高发期。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大小问题官员的落马,民众对此反应空前。作为反腐斗争最后一道屏障的刑事法律,其在此次惩治腐败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们发现,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最严厉的死刑在此次反腐斗争中并未被作为主要利器,众多落马的大小官员中,死刑鲜有适用。可是此次反腐斗争的效果仍相当明显。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中观察得出,死刑等极刑对于治理腐败等职务犯罪的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这也验证了刑法学家、犯罪学家贝卡里亚的著名论断:刑罚的威慑性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确定性和及时性。结合国际死刑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当今形势下,我国刑法关于职务犯罪死刑的规定,短期内仍会继续存在并发挥一定作用,但是长远来看,职务犯罪死刑的适用应当逐步减少,并最终废除职务犯罪的死刑。  一、我国刑法中的职务犯罪概述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职务的人员不尽职责或滥用职权或贪污受贿,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称作职务犯罪。  大体而言,我国的职务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逐利型职务犯罪,一种是渎职型职务犯罪。其中逐利型的职务犯罪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类犯罪即被称之为“腐败”。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死刑的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贪污罪、受贿罪这两项上。  二、死刑控制背景下职务犯罪的死刑终将被废止  结合现有刑事法律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职务犯罪死刑终将废止具有充分的理由:  第一,基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考量。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中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大致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制度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其属于逐利型犯罪。从客观方面讲,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即使该类犯罪给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但是与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暴力性犯罪相比,其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仍有很大差异。因此,二者法定最高刑都设定死刑就会导致公众产生人的生命价值和财产价值等价的观念,误导社会公众对生命和生命权的轻视。  第三,职务犯罪死刑的废止是适应我国刑罚结构调整的要求。关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影响应该是比较强烈的。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强,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当适当降低刑罚的强度。”[1]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我国的刑罚结构又进行了一次较为深刻的调整并得到了完善,刑罚总体上朝着轻缓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废除了13个非暴力型经济犯罪的死刑,其表明我国在废除死刑问题上正在努力做积极的尝试与改革。因此,废除有关职务犯罪的死刑罪名,尤其是一些逐利型死刑职务犯罪罪名,是适应我国刑罚结构调整的要求。  第四,是理性看待职务犯罪发生原因的选择。职务犯罪的发生有着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基础原因在经济方面。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善,一方面,管理的经验不足,比如行业和社会组织不发达。另一方面,经济方面立法规定的滞后性,为一些职务犯罪嫌疑人通过职务之便利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其次,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体制建设方面。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采取了体制方面的改革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是原有体制中的一些弊端并未消除。现阶段主要表现为:权力过分集中,权力的运行缺乏有效及时的监督。与此相对应,以权力为工具的职务犯罪常有发生。  第五,是中国参与国际刑事合作和顺应国际刑法发展的需要。根据对我国职务犯罪死刑司法实践的观察,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常常携巨款逃往境外,甚至在一定范围内特殊的“裸官”现象和“跨国家庭”现象相当普遍。由于“死刑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的共识,此背景下,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仍适用死刑的规定导致了以下后果:第一,若我国仍坚持对职务犯罪适用死刑,将使得部分外逃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国家和社会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第二,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我国承诺对某一职务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死刑,在现行立法仍规定有死刑的条件下,必然导致个案结果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刑法原则相违背[2]。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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