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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国的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暗示着我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对死刑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正确适用死刑,适应形势需要,是当前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古老而沉重的历史长河中,死刑一直为诸刑之首,与刑法有着同样悠久的历史。在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至轻缓的演变过程。在尊重人权、倡导文明的今天,死刑甚至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自1764年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止死刑理论以来,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二百余年。  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评价。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但是,我国现在还没有人公开主张废除死刑,换言之,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共识,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笔者持保留死刑观点,但在本文中仅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以司法实践为对象,对死刑适用的相关问题及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立法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修改、完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的活动,是法律建设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先导。可以说,立法行为直接关系到法律体系与法律结构的完善,关系到法律适用、法律执行及法律监督全过程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因此,了解我国的死刑立法是全面认识我国死刑适用制度的前提。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力倡并坚决贯彻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1979年刑法典中,这一死刑政策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犯罪对象上进行了限制。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并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之外。二是设定了死刑的救济制度。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严格限制了死刑的核准程序。针对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缓制度。三是分则条文对死刑罪名的规定十分慎重。死刑条文仅15个,涉及死刑的罪名只有28个。其中,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死刑罪名15个,死刑适用条件限制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反革命罪发案率很少,对适用死刑控制得极其严格,因而这15个死刑罪名几乎可以说是备而不用或极少用。除此之外,害公共安全罪中有8个死刑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个死罪,侵犯财产罪中有抢劫罪和贪污罪2个死罪。可见,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死刑罪名仅有13个,而且基本上是危害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为死刑罪名的仅有贪污罪一个。因此,我们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的有关规定,鲜明地反映了慎用死刑的立法思想,在死罪的数量及罪名的分布上都是无可厚非的。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我国即进入改革开放的年代,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变化,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也日益猖撅,犯罪状况趋于恶化。面对这种情势,我国刑事政策随之做了重大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二)单行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日渐增多  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起的16年间,我国死刑立法一直在不断增加。该《条例》对10种军职犯罪规定了死刑,由于这是针对军人违反职责所设,且多系战时犯罪,而且该《条例》是在刑法典通过时即已决定另行颁布的,因而对刑法中的死刑立法及其适用并无太大的冲击。但是后来的有关立法就有所不同了: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7种经济和财产犯罪增设了死刑;1983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3种刑事犯罪增设和规定了死刑。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罪、受贿罪增设死刑后,我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继续奉行从严的方针,死刑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据统计,在1981年至1995年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25部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的规定死刑法定刑的就有18部。由于这些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到72种。也就是说,在1981年到1995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增加3个多死罪。这样的增长速度,在世界各国刑法史上都极为罕见。  (三)死刑罪名所占比例不断扩大  在刑法分则所设的十章中,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罪名数量12个,死刑数量7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高达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罪名数量42个,死刑罪名1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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