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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的司法题目
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大规模扩张和旧城区改造,随之而来的是拆迁工作量加大,难度提高,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和矛盾也越来越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是拆迁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补偿范围的界定将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就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进行一个粗略的个人界定。 关键字:房屋拆迁、拆迁补偿、补偿范围 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与之相随的因城市大规模扩张和旧城区改造而导致的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个矛盾频发的焦点,城市房屋拆迁既关系着国家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也关系着个人和集体利益。而拆迁纠纷和矛盾的屡见不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也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引起城市房屋拆迁各种矛盾纠纷的原因多样,而在这其中,我认为关于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可说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纠纷源头,可以说,绝大部分的房屋拆迁纠纷都是由于这个补偿问题而引起的。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共同的拆迁补偿协议,导致钉子户、暴力拆迁、集体上访等事件屡屡发生。房屋拆迁补偿是一个由一系列程序组成的过程而非一个单纯的结果:补偿金。这其中涉及了拆迁许可,房屋评估,补偿范围的确定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在此,仅对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可以说,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的确定也是一个能够引起拆迁纠纷的重要争议焦点。 一、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 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是确定拆迁活动造成的损害中,哪些财产利益是应依法给予补偿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笼统的说,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可以由四个部分包括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院落空地补偿,收益权及其他经济损失组成。 所有权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补偿主要是指对于房屋的主体部分,如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人们只要实事求是的去界定便可,对于其属于补偿范围几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是所有权人的确定,因为现实中的许多房屋产权并不是十分明晰,而这不属于我所要探究的范围,所以暂且不论。 附属物所有权补偿 拆迁房屋附属物是指附属于被拆迁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鉴于附着物依附于房屋的特点,一旦拆迁,其应在房主的经济损失之内,故应在补偿范围之列。 院落、空地补偿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的院落、空地是否应得到补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院落空地具有使用价值,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对院落、空地的补偿,所以不再补偿之列。而我认为,对于拆迁范围的界定不能单纯的扣法条,从字面理解补偿范围确定的标准,而应该扩大化理解,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大多数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收回土地或者为了实施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使用权遭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所以说,院落、空地也在补偿范围之列。 收益及其他经济损失 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是依法收取房屋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孳息的权利,是房屋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具有如下特点:a、收益权系合法地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其授权必须有合同或法律依据;b、收益本身应当合法;c、经济收益应当是有客观依据。在补偿范围内的收益包括租金、生产经营预期收益以及各种费用。 从表面上看,这四个方面几乎涵盖了被拆迁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但是,若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能够弥补被拆迁人的一切现实的潜在的利益损失,所有被拆迁人都能获得相当于房屋被拆迁之前所能获得的现实的和预期的利益,在前后利益比较上相差无几,那么,又何来因补偿不合理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呢,用通俗的话来说,既然前后都一样,犯得着费那个力气去争吗?但是现实往往不如人所愿,今年来因为房屋拆迁而引起的纠纷岑出不穷,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拆迁补偿范围的确定不合适,补偿金不合理,拆迁方和被拆迁方达不成合意而引发的,钉子户,游行静坐示威,自焚等事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从而,我们不得不反思,我过的拆迁管理真的是完美的,拆迁补偿范围真的是全面的吗? 二、我国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确定中的缺陷 1、土地使用权没有完全补偿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拆迁补偿现有补偿范围为对房屋所有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收益权。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个人不可能获得土地所有权,因此我国的房地产结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结合。城市房屋所有者只拥有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我国房屋拆迁因征收土地而引起,但征收补偿却以房屋补偿的形式出现,也就意味着补偿范围仅限于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地价补偿、困难补偿以及征地引起外部不经济补偿等发达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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