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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 [案件當事人]原告:(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 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起訴稱,2002年7月5日發現北京聯創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在北京亞運村汽車交易市場銷售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制造的帶有豐田圖形商標、豐田文字商標、TOYOTA商標的產品。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在其生產汽車的車前蓋、輪胎、方向盤、車輛後備廂等顯著位置使用的車標構成了對自己注冊商標的侵犯,同時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北京聯創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在銷售時使用“美日汽車豐田動力”、“豐田8A發動機”、“技術參數:TOY-OTA8A”等宣傳用語誤導消費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同時構成了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因此要求認定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使用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三種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認定北京聯創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銷售帶有上述侵權標志及在廣告宣傳中使用“豐田”和“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認定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北京聯創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的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自己注冊的三種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判令三被告賠償1392萬元,並支付為制止三被告侵權支出的15萬元費用。 被告亞辰偉業中心答辯稱: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標權且未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一,被告銷售的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不近似;被告在銷售美日汽車時沒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只是向購車人如實說明美日汽車的發動機情況,有關“TOYOTA”8A發動機的表述不構成侵權;8A發動機是原告與天津丰田汽車發動機有限公司製造的,豐田8A發動機是天津丰田公司冠予的稱謂並對外使用的;天津丰田8A發動機不會被誤認為日本原裝發動機。 第二,被告銷售美日汽車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行為,被告是依法登記的具有小汽車銷售資格的企業,被告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三類證據材料,第一類為證明原告享有註冊商標權的權屬方面的證據材料:第二類為證明原告涉案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第三類為證明被告吉利公司、亞辰偉業中心存在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證據材料。 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亞辰偉業中心為證明其抗辯主張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法院判決] 駁回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原告在中國取得之商標權應受保護。中國和日本同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像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製止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案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在日本註冊成立的公司,可以請求依據中國法律保護其合法取得的商標權及製止在中國境內發生的針對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涉案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商標在中國經核准予以註冊,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上述註冊商標權人,其所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受中國法律保護。 修改後的《商標法》(2001)的適用。我國商標法於2001年10月27日進行了修正,並於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鑑於該案被告吉利公司及亞辰偉業中心的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商標法修正生效日前,並延續至商標法修正生效日後,因此,應適用我國修正後的商標法。 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圖形商標是否與原告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不相近似,且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未經商標註冊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認定商標近似按照以下原則: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應當考慮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商品及其來源。 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所使用的汽車產品與原告豐田圖形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相同商品。根據我國上述法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要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所謂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 本案涉案產品為汽車,與其相關的消費者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其相關的經營者應指經銷、提供汽車維修和其他服務的經營者,因此,本案中,相關公眾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以及經銷或提供汽車維修和其他服務的經營者。 上述消費者包括有購買計劃的潛在消費者、正在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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