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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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doc

  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督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督促程序在快速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争议的特定民事案件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要求其在限期内向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支付令后,一方面基于内心对清偿义务客观存在的承认,另一方面慑于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威严,往往能自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债务,而不提出异议。督促程序由此受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青睐。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民众的法制意识日益加强,法律知识日益丰富。然而,这一可喜现象对于先天不足的督促程序来说恰恰是适得其反。债务人摸清了督促程序底细后发现支付令原来是只纸老虎,债务人只需要稍动脑筋提出异议且异议符合督促程序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就可以毫发无损地使支付令失效。因此,司法实践中选择启动督促程序的当事人越来越少,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已被人称为冬眠程序。 对于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笔者也对我国现行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适用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进行了探讨。 (一)督促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要求在督促程序中,法院书面审查当事人间没有其它债务纠纷,逻辑上虽然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存在其它没有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操作并非如此顺利。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则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这一适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它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体现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它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较窄。 (二)对异议权缺少相应的条件限制 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缺少具体的、完备的条件限制,致使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失效。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动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当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诉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对督促程序使用价值的怀疑。如有的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高达90%。 (三)关于督促程序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也就是说,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这使得督促程序的费用主要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来负担。在实践中,债务人尽量拖延履行或者出于其它某种恶意,虽然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支付令,也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找出理由提出异议,阻止支付令产生执行效力。债权人难免因这种情况而蒙受负担督促程序费用的损失。此外,因债务人异议而(.Lw61. 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终结督促程序后,债权人另行起诉还要按诉讼程序的收费标准再交纳诉讼费。实践中,形成了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合理,都将把申请费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的局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些债权人为避免双重交费,而宁可不申请支付令,而直接提起诉讼。 (四)案件受理费过低,一些法院受利益驱使,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为: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案件的受理费用比较低,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所花费的费用往往要超过所收取的申请费,入不敷出。因大部分基层法院经费紧缺,无力支付必要的办案经费,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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