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由欧盟香蕉案认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docVIP

法律—由欧盟香蕉案认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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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由欧盟香蕉案认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

由歐盟香蕉案認識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制度 前言 貳、都是香蕉惹的禍:爭端伊始 參、正式要求諮商:訴訟伊始 一、原告國:提出正式諮商要求 被告國:接獲正式諮商要求 三、第三國:要求參與諮商 肆、第一審:個案審議小組的成立與裁決 伍、第二審:上訴庭的審理 陸、裁決案件的監督執行 柒、監督執行的第二樂章:貿易報復 捌、後語:未完結篇 由歐盟香蕉案認識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制度 前言 國際貿易體系的爭端解決,其實有許多不同的國際組織和管道共存共榮,包括聯合國國際法院、國際仲裁法院、國際貨幣基金的國際投資爭端調解中心、甚至各國法院或商會的仲裁等途徑,其中發展日益蓬勃、訴訟程序日益健全、並贏得國際社會的矚目與信賴的,應屬世界貿易組織 「世界貿易組織」(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以下簡稱「世貿組織」)成立於一九九五年,由會員所簽署「馬爾喀什籌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馬爾喀什協定」)後附數十項不同的協定、暸解書與議定書等不同的法律文件共同建構相關規範。其中有關爭端解決的程序性規定,則載於「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暸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爭端解決暸解書」或「暸解書」)。 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程序,係承襲過去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and Tariff, GATT)指一九四七年所草擬的貿易協定,由於該協定的運作在過去五十年間與國際組織無異,故在引述時,可能指當年所簽訂的協定條文本身、亦可能指依據此一協定所建構實質上的國際組織,為求行文明確,以下凡引述協定條文時,以「總協定」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and Tariff, GATT)指一九四七年所草擬的貿易協定,由於該協定的運作在過去五十年間與國際組織無異,故在引述時,可能指當年所簽訂的協定條文本身、亦可能指依據此一協定所建構實質上的國際組織,為求行文明確,以下凡引述協定條文時,以「總協定」(GATT Agreement)簡稱之,至於引述該貿易組織,則以「關貿總協」(GATT)簡稱之。由於總協定的條文,在過去亦曾多次增修,直到一九九四年最後一次增修版定案後,關貿總協亦將隨之解散,另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取而代之,該次的增修版本亦被收錄為其貿易規範之一,為求明確分別,凡關貿總協所依據的各版增修條文,一律以「一九四七年版的總協定」表示,至於世貿組織所依據的最後一版增修條文(亦即現行有效的協定條文),則以「一九九四年版的總協定」表示。 一九四七年版總協定第二十二條(有關總協定的執行疑義之爭端)、第二十三條(有關個別會員權利義務之爭端),基本上在一九九四年版總協定之中仍保留其原貌。 許多人常抱怨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程序規定太過技術性,不但條文艱澀難讀,而且在諸多繁瑣的規定中,亦難以暸解各項細部規定的實質作用。本文的撰寫,希望能透過個案剖析的功夫,以白話文改寫相關程序性的規定,尤其歐盟香蕉進口限制案,其訴訟程序冗長而綿密,甚至在裁決確定後仍牽連經年未能解決,最適合藉由此一案例,幫助讀者完整暸解整個爭端解決機制的各項環節。 在進入本文分析之前,必須先釐清:「爭端」與「訴訟」這兩個不同的概念,爭端開始於利益發生衝突的時候,而訴訟則是開始於法院收到訴狀的時候。換句話說,兩國政府在發現利益衝突的存在時,可以由兩國業者自行到國內法院提起訴訟、或試圖由雙邊的官方管道提出關切、或請第三者行調處或仲裁、甚或訴諸武力的大動干戈。至於其中涉及貿易利益的爭端,則可透過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由雙方政府出面興訟以謀解決。 所謂涉及貿易利益的爭端,其範圍相當廣泛,從農產品貿易、衛生檢疫的規定、紡品貿易、原產地認定、投資獎勵措施、進口簽審、進出口稅捐或內地稅的歧視待遇等等,並包括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以及金融、保險、證券、運輸、交通、旅遊、工程師、技師、律師與教師等各行各業;除此之外,其他與貿易並無直接相關的議題,若採用貿易措施作為執行手段,包括環保、勞工、競爭等,均有可能搬到世貿組織進行爭端解決。至於「與貿易有關」的範圍到底有多大,則很難清楚界定。一九八四年美國為了支援尼加拉瓜的游擊部隊,宣佈對尼國實施貿易禁運 美國對尼加拉瓜貿易禁運案,個案審議小組報告於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三日經關貿總協理事會採認,請參閱第L/5607號文件(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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