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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电热水器作为家用电器,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对于此类商品,生产者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作真实的说明或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该商品的方法以防止危害的发生。而本例中的生产者,不仅对产品设计疏于注意,而且对该产品的使用也不作相应的说明和警示,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忠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生产者对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给受害人家属以赔偿。同时,鉴于本案后果严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也是应该的。 4.不作虚假宣传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的实现,法律规定:(1)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3) 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4)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5)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等权利的实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劳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案9:丢失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受阻。 1995年8月16日晚,浙江省抗州市某大学职工曾某一家三口在家看电视,开机后约30分钟,电视突然没有图象,接着机内发出异样的响声并冒出一般蓝色的火苗,曾某见状赶紧去拔电源,但为时已晚,电视机“轰”地一声爆炸了。曾某一家三口都不同程度地受伤,其中曾某伤势最重,房内家具及一台电风扇也因电视机爆炸而损坏。事后计算,曾某财产损失为6200元(包括爆炸损坏的电视机),一家三人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合计为16300元,所幸三个未落下残疾。 爆炸发生的次日,曾某之妻张某即到电视机的出售商店说明情况,请求处理。商店接到张某的报案后,领导非常重视,当即派员随张某去察看现场。商店人员察看现场后认为报案情况属实,商店有责任处理,并要张某提供购买该电视机的发票。张某此时方想起购买电视机的发票已在搬家时遗失,但将情况向商店人员说明。商店人员当即表示,电视机爆炸虽然属实,但是否本店出售却不能确定,因此建议张某去找生产该电视机的厂家索赔。张某认为该电视机的生产厂家远在广东,索赔不甚方便,坚持要商店承担责任,双 方遂发生争执。在商店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张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调解。消费者协会接到张某投诉后,查看了现场,并与商店取得了联系,但商店表示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电视机为该店所售时,该店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过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帮助受害人与生产厂家联系。消费者协会认为商店的态度并无不当,便在商店的帮助下,通知该电视机的生产厂家前来处理。厂家接通知后感到事态严重,随即派了一位副厂长和一名技术员到杭州受理此事。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生产厂家如数赔偿了曾某一家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为了使消费者通过公平交易得到符合其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作了如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其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等权利的实现,法律规定:(1)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所列内容,其内容无效。 案10:格式合同有失公平,应属无效 1996年3月10日,湖南省益阳市消费者匡某从北京购得白灯芯绒西服一件,价228元。穿了一段时间后,匡某于同年4月15日送至某干洗店干洗,干洗店收取干洗费5元。几天后匡某去取衣时,发现该衣服多处染上黄色,而且衣扣也掉了,绒也倒了,还有几处破损。匡某当即提出赔偿要求,干洗店承认自己对该衣服的损坏负有责任,也同意予以赔偿,不过赔偿要按取衣凭条上的“说明”进行,根据该“说明”,损坏衣服必须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洗衣费的10倍。亦即匡某衣服受损 坏后,最多可取得50元的赔偿。匡某当然不同意按取衣凭条上的“说明”处理,双方遂发生争执。4月25日,匡某就此事向益阳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处理。市消协经过调查后,认定情况属实,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过程中,市消协向干洗店指出取衣凭条上的“说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解决本纠纷的依据。后经反复调解,干洗店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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