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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doc
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219-02
摘要:本文从自首的概念、本质、认定以及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犯罪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分别予以详细阐述。司法实践应根据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有自愿接受国家追诉的心理和客观上又有积极自首的行为来认定。
关键词:自首;自首条件;疑难自首;缺陷及完善
一、自首的概念及其本质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制度,亦称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用的量刑制度之一。何谓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概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当然对自首概念的认定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表面字义,对其还应于不同情况予以合理扩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犯罪活动也复杂多样,会出现法律法规滞后于时代发展的情况,从而产生对各种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出现漏洞,或是难以适用。这就需要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们的法律,使其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自首的本质。
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使该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属性。自首的本质应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动归案,也就是犯罪人犯罪后积极主动的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犯罪人主观因素对自首起重要影响作用,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人犯罪后归案有两种形式1.被动归案,2.自动归案。而被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自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是行为人出于本意的行为,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是自首特有的属性,正是自首这一属性使自首与坦白等法律现象区别开来。自首的本质与自首的作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
二、对自首的认定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犯罪后自动投案,第二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投案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投入或参与刑事诉讼,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审判的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而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等单位、组织、个人投案的行为。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以下几种情形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3)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称之为送子归案。(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动投案还要注意在时间和主体上进行鉴别,一般我们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和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的时间界限: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2)接受投案的主体范围: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投案。”可见,自动投案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关机关的单位、组织,还包括有关个人。这样就扩大了自首认定的范围,有利于犯罪人积极主动的投案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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