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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doc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摘要】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否规定的合理,可以对当事人的权益产很大的影响。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多寡。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处分原则并未得以很好地贯彻、实施,当事人可享有的权利亦受到诸多限制,究其原因,是处分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与漏洞。为此,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无约束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60-01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处分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己达成共识。处分原则在具备基本原则一般功能的同时,也有着自身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它直接反映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采取处分权主义,即实行处分原则。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处分原则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延伸。但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关注的程度远远不够。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处分原则的理解偏差、认识错误,处分原则并未在司法实务中得以很好地贯彻与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也随之受到诸多的限制。这对于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个悲哀。为此,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第一,判决结果的无约束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法院的判决范围须与当事人请求事项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有权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对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缺乏制约性的现象,法院有时逾出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判。法院的这种作法是违反处分原则的。按照处分原则,应当由原告而不是法院来决定何者为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逾出当事人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决,与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是抵触的。此外,法院的这种作法使审判对象失去了确定性,当事人可能意外地受到来自法院的裁判,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因为原原告的请求事项是民事诉讼的出发点,如果法院逾出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判,则可能使当事人对逾出的请求事项失去了或无法充分行使依法陈述、提供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和判决范围应当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相对应,法院不能逾出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判。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基于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是合理的。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这种两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理论界的通说是赞成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认为这是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但是,有的学者对这两种方式提出了反思,认为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甚至已经自动履行,以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这两种方式对生效裁判予以冉审,过份强调了国家干预,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与处分原则的要求是不相符的。笔者认为法院裁判生效后,原则上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才能由法院决定是否开始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了生效裁判,如果当事人都服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即使生效裁判有某些不合理之处或者与法律的具体规定有某些不符,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有在生效裁判违反了法院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通过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正确处理处分权和国家干预关系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修改,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一前提出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
第三,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上,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将来的判决得以执行,这完全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相关,既然当事人没有提出保全的申请,说明当事人对此行使了处分权,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再予保全则没有必要。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如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所以,财产保全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
第四,关于移送执行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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