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债的变更移转与消灭1.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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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债的变更移转与消灭1

第四章 债的移转与消灭 第一节 债的移转 一、概述 (一)概念:指在债的内容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属广义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 (二)种类: 1、债权人的变更——债权让与 2、债务人的变更——债务移转 3、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债的概括转移 (三)特征: 1、债的移转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3、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4、债的移转应保持债的同一性。 (四)原因 1、法律行为---当事人自行约定。 2、法律的直接规定--债的法定移转。如继承 3、法院的裁决---裁判上的移转—法院的裁决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债权让与 甲邀请朋友乙陪他去装裱一幅名画。甲与装裱店老板讲好价格,定明了交付期限及装裱的规格、质量。在返回途中,乙向甲请求赠与此画给他结婚用,甲表示同意,乙一再表示要支付装裱费用,最后甲将取画的收据交给了乙。到期后,乙请求装裱店老板按照自己的意图对所做的装裱略作改动,装裱店老板不答应;乙则要求降低装裱费用,两人相持不下。6个月后,装裱店老板将此画拍卖,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因继承而发生的债务移转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1995年底,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被告张桂兰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995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两室一厅房屋一套,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并为被告所居住。 法院认为,因房屋未过户不影响被告张桂兰继承遗产的事实存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部分让与和全部让与(合同法79条) 部分让与: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与受让人成为共同债权人。 转让的债权份额确定,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成为按份债权人; 若不确定,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成为连带债权人 全部让与: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 三人。 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 某贸易公司拖欠某供销公司货款100万元。某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有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于1992年11月1日达成协议,由食品公司催讨货款,半年内食品公司保证给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剩下的货款由食品公司处理。食品公司向贸易公司宣称供销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它,而食品公司欠贸易公司110万元货款,于是双方达成协议抵销其中的100万元。于1993年4月1日,食品公司给供销公司汇去75万元,并通知供销公司双方关系已经了结。后来供销公司得知情况,认为它只是委托食品公司催讨欠款,并没有允许其抵销债务。于是供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 (二)债权让与的要件 1、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 2、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3、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依《合同法》第79 条规定,下列情形下的债权不得让与: (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 A、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等。 B、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例如,离退休金债权。 C、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 ,原则上不得让与。例如,雇佣、委托、借用、租赁关系中的债权。 (2)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其意思表示---债权成立时进行 债权成立后进行, 但必须于债权让与前作出。 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 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 人转让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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