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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doc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康雍乾时期,即18世纪,是德国巴伐里亚 社会 经济 转型的前期。此时,传统的农业社会进入最后阶段,新的 工业 社会具备了产生和 发展 的基础;同时,丧失土地占有权的农民达96%以上,他们握有的耕地权也逐渐发展成为前行的重轭。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同时期的山东处在所谓“康乾盛世”,传统农业社会的各种决定性因素都呈现出典型状态;近60%的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他们的耕地权与占地权合二为一。然而,在比较的前提下,山东农民缺乏实际意义上的耕地权,他们的土地占有权则是难以承负的重轭。论文联盟.L.编辑。     一、农民的耕地权 农民耕地权的态式,以18世纪德国巴伐里亚为例。 在巴伐里亚,耕地权是农民的身份标志。农民是否有权耕种土地,直到19世纪中叶以前都需要 法律 文书的证明;无论拥有哪一种耕地权,无论该种权式是好是坏,农民之所以是农民,只是因为他握有耕地权的一种。概括地说,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主要有四种[1] (P439-515),即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 继承权自中世纪早期起就是农民继承耕种领主土地的权利。通过遗产继承,农民得到这项权利及相应的土地,承担其先人承担的保证该土地领主生活需要的责任;同时,该土地领主继承了最初确定下来的保证农民耕种土地的责任。采邑权原属于骑士。15世纪以后,农民以承担租赋和劳役为条件从土地领主手中获得采邑权,并以此为凭据耕种该领主的一块土地。领主有责任保证农民的耕地权;农民有责任通过耕种土地保证领主的生活需要。个别情况下农民还有责任为领主当兵打仗[2] (P495-526)。依附权原属于依附农民。大约自14世纪中叶以后,依附农民逐渐在巴伐里亚消失;在原来由依附农民耕种的土地上,领主将一种被称为依附权的土地耕种权授予农民。双方的责任与在采邑权、继承权之下所确定的一样。恩地权,顾名思义,来自于土地领主的所谓“恩惠”。在14世纪以后巴伐里亚的史籍中,经常出现农民为延长土地耕种期限而斗争的记载。那时,耕地期限一般在1年之内,较长的是3年[3] (P326-330)。 上述可见,所谓农民的耕地权在巴伐里亚就是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借用当时人的表述,这种权利就是:“某人在某块土地上所拥有的,有能力行使的,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对土地本身有完全或不完全占有权的权利。”[4] (P94)当地人还将这种耕地权分成好权和坏权,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依序较坏。最好的是继承权,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可以世代相袭地耕种某领主的一块土地。采邑权也比较好,因为只要领主有生活需要,农民就可以耕种他的土地;而不再有生活需要的领主,都必须事先考虑到原有的权利状态将土地和农民遗留给继承人。依附权相对来说也属于好权,因为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往往保持着“人身依附”的特征,领主不会轻意地更换“自己的”农民。恩地权是坏权,因为领主的“恩惠”有太大的主观能动性,农民可能随时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失去领主的恩宠,必须时常地向土地领主“请恩邀宠”对农民是个不小的压力。18世纪时,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拥有耕地权的一种[5] (P374)。其中,拥有继承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18%-20%,拥有采邑权的占4%-6%,8%-10%的有依附权,余下的60%-66%的农民通过分化了的恩地权耕种土地[3] (P326)。 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即“在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的是领主的土地占有权,即“在上所有权”。一块土地被赋予两种权利,尽管在康雍乾时期的山东较为罕见,但在 中国 不是陌生的现象。明清时期江南许多地区流行的“田面权”和“田骨权”与此极为相似[6] (P61-67)。因为农民仅仅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并以此为依据耕种土地,所以他必须向拥有土地“在上所有权”的土地领主交付地租和劳役。有关其租役的形式、数量、交付的时间、 内容 等等,都包括在耕地权的文本之中。如此说来,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或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土地的租佃权。也就是说,18世纪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是握有某种租地权的租佃农民。 那么,康雍乾山东的农民缺乏租地权吗?答案明确否定。但是,与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相比,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社会法权;如果必须用“权利”来衡量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那么只能限定在 自然 法权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只是一种自然的生存状态,谈不上行使什么社会的或经济的权利。在山东,只要有人愿意并且能够租佃某块土地,只要该地主同意出租,只要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接受对方的条件,租佃关系便成立。在租约确定之前,农民是否租佃土地不仅没有法权的限制和保障,也没有传统习惯的约束和保证;农民租佃土地就像借用高利贷,在法律和习俗面前完全自由。无地或少地,是山东土地租佃关系出现的主要原因和根据。在巴伐里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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