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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违宪新论

死刑违宪新论 死刑违宪新论 在宪法与死刑制度的关系上,学界关于死刑合宪与违宪的争辩,主要围绕生命权、人权等宪法价值角度展开,集中对生命权是否绝对权利、死刑对生命权的限制是否侵犯基本人权的本质内容、死刑是否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相悖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遍观我国宪法的文本资源,笔者发现,宪法平等权或者平等原则也是死刑存废考量值得注意的一个合宪性标准。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及其含义   平等观念与法同时产生,平等是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也是法追求和维护的目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不断地发现平等价值,不断扩大平等范围的过程。在民族国家形成的近代史上,人类致力于两个方面的平等追求,一是参政平等,二是法律适用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确立平等权,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刑或处罚是一样的。现代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普遍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与1954年宪法类似,1982年宪法重新确立了平等原则,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以该款为中心,包括第4条第1款、第5条第4款、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36条第2款及第48条在内,组成了现行宪法有关平等权的完整的规范系统。这就为公民享有平等权提供了根本法效力层次的法律基础。   围绕平等权的宪法地位,理论界有平等是权利还是原则的争议,但是从应然角度讲,平等应该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基本权利。两个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都将平等作为一项原则的同时,也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1982年宪法第33条第2款和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见,平等是一项原则,统摄公民权利和义务,也贯穿于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整章。但如果把平等只理解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为一项宪法原则,不承认其权利属性,有可能导致平等的价值名存实亡。因为当公民遭受非法的不平等对待(或被歧视)时,他有权诉诸于有关国家机关以保障他得到平等的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平等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具有同等价值,同时平等权具有独特的存在形式,即没有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具有特定而具体的内容,而存在于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相互关系中,如通过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文化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来体现。正像皮埃尔所说,历史演变的终结,无论平等怎样毫无组织,缺乏内容,平等总是灵魂的法则,各种法律的法律,它是一项法权,一项唯一的法权。日本著名宪法学者芦部信喜也认为,平等既是个人权又同时兼具人权总则性意义的重要原则。   但宪法的平等权或平等原则该如何理解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指法律适用平等还是也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根据立法原意,现行宪法规定的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平等。这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阶级性观点作出的判断。1952年毛泽东曾说:在立法上要讲阶级不平等,在司法上要讲阶级平等。1954年宪法由毛泽东亲自主持起草,1982年宪法不过是恢复了旧宪法关于平等的规定。同时,适用法律的平等在一些基本法中随处可见,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均明确规定对(任何人、一切公民、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但是,马克思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法适用平等(立法者非受拘束)说是二战前欧陆特别是德国的通说,战后这种见解大为改变,法内容平等说得到普遍化。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指出:现实中用阶级观点很难解释许多法律现象。随着法律阶级性观点的动摇,宪法关于法律上一律平等应作新的解释。由此,法律平等不仅是适用法律的平等,也包括立法上的平等。   此外,要准确理解宪法的平等权,除了在法律制定和实施遵守同等情况同等,还必须认识到,它既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也不是平均主义的平等。首先,个体是以异质的方式存在,法律以事实差异为前提,对人们的权利义务在相同情况下相同对待。各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宗教信仰、能力、财富、职业以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等都存在事实上的差异,在作为事实的平等和作为原则的平等之间,存在着如孟德斯鸠所说的天壤之别。其次,法律平等是相对的,禁止恣意性的差别对待,但允许合理的差别存在。这正是基于人的异质性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法律平等首先是形式上的平等,当形式的上的平等实质上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时,应以实质的平等加以修正。实质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社会上弱者的权利保障,如柏拉图说,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判断差别正当性的标准,芦部信喜主张只要在社会通常观念看来是合理的,这种差别对待就没有违反平等。我们认为,作为一项原则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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