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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
合同法第121条 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龙源期刊网 .cn 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作者:解亘 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6期 一、问题的提起在强调意思自治、自担责任的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因他人的原因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鲜见。较为常见的情形集中在侵权法领域,例如雇主责任、监护责任等。在合同法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即债务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圆满)实现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后者,我国法律有明文的规定——《合同法》第121条。然而,围绕第121条这一规范的妥当性,质疑之声一直不绝于耳。多数意见认为该条规范的“射程过大”,需要对第三人原因作限缩解释。笔者则从多个角度列数了《合同法》第121条的不当之处,主张在解释论层面应当弃而不用,适当之时在立法层面应当删除这一规定。最核心的理由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实现能否被评价为违约从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通过合同内容的确定这一方法来实现,而不能由法律越俎代庖。而合同内容的确定这一方法恰恰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07条)的适用前提。也就是说,第121条的使命完全被第107条吸收,导致前者失去独立的价值[1]。 不过,上述论证实际上还不够充分。首先,笔者在探讨第121条的存废时,所设想的主要是与合同的履行毫不相干的第三人有意无意地干扰了给付实现的情形。其实,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圆满)实现,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即债务人积极引入的、用来替代、协助自己实现给付之第三人,即履行辅助人不当履行的情形。那么,针对约定的给付内容因履行辅助人的瑕疵履行而未能得到(完全)实现的这类合同纠纷,第121条是否具有独立的意义呢?如果在此情形下仍然坚持第121条的废止论,那么就需要为此种情形债务人承担或者不承担违约责任寻找到另外的规范依据。第107条能够担此重任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会不会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债务人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却又无法从第107条获得证成呢?换言之,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原因的合同责任?如果存在,其法理基础何在?果真如此,是不是就意味着第121条仍然有保留的价值? 二、学界的立场在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负担合同责任这个问题上,包含着三个层次的子问题。首先,是理论基础或者说正当化的依据,即债务人为什么需要对履行辅助人这样一个他人的不当行为负担合同责任?其次,是实定法上的依据,即债务人应当依据合同法上哪一条规范承担合同责任?最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何?这三个问题构成学理上履行辅助人责任论的全部内涵。其中,前两者有密切的关联性,什么样的理论基础往往就决定了什么样的实定法依据。本文探讨的是《合同法》第121条的妥当性问题,主要涉及上述第二个子问题。不过,第一个子问题是基础,所以作为前提需要解决。至于第三个子问题,已经不属于本文拟讨论的范围,在此略去。 现代法学解亘: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以履行辅助人责任论为视角债务人何以要对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负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本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下的表述,包括合同责任在内,在本文中都作为同义语使用。此外,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在本 篇二: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学说概况及论点的提出 《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自《合同法》出台以来,有关第121条争议从未间断。目前关于第121条的反对学说主要包括废除说和限制说两种。 主张废除说的目前只有一位学者。该学者认为第121条的存在“有开历史倒车之嫌”并从合同拘束力理论的角度考察第121条的正当性进而得出应当废除合同法第121条的结论。[1] 持限制说的学者较多,主要存在下面几种情况: 1.有学者认为,该条对第三人根本未做任何限定,以至对于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要由债务人负责,使得债务人对通常事变负责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债务人的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该学者认为,在解释上,第三人范围应包括两类:一是履行辅助人,二是上级机关。该作者同时主张借鉴《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将第121条修改为“为债之履行,债务人利用他人服务时,债务人对他们的行为应像自己的行为一样负责。” [2] 2.有学者认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也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有悖法律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应当将该条中的第三人限定在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3] 3.有学者试图从不可抗力的角度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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