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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胚胎的“人格物”属性.doc
PAGE PAGE 7 论胚胎的“人格物”属性 一、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 江苏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妻在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计划在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同年3月20日,夫妻两人不幸因车祸身亡,留下4枚冷冻胚胎。双方老人因冷冻胚胎的处置与医院产生分歧,男方父母将其儿媳父母告上法院,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医院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将冷冻胚胎的继承和处置权判给自己。今年5月1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老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9月17日,这起冷冻胚胎归属纠纷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落槌,法院最终决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双方老人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此案一审和二审不同判决结果的根源就在于对胚胎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一审时,宜兴法院以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成为继承的标的,以及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权利不能被继承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直接回避了对胚胎的定性,而从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的角度,立足于确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归属,而不是权利的行使。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一个重要考量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主观判定他们可能去做什么。今后他们怎么处置胚胎,这不是该次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出,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从法理的角度看,“代孕”是对老人的意愿进行有罪推断。目前,在我国代孕是不被允许的,但保存冷冻胚胎并不违法。老人可以保存胚胎作为对儿女思念的一种象征和精神寄托,他们也表示愿意接受社会监督。 尽管最后法院判决四位老人们共同取得了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让我们感到一丝宽慰,但是案件本身涉及的争议胚胎属性却留给我们法律上的困惑和争议。 二、胚胎定性:人格物对传统民法二元体系的冲击 我们知道,民法体系的框架就是建立在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基础之上,民法体系也就相应的表现为人,包括拟制的人作为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人格权及人对物的支配所产生的物权、债权和其他派生权利。人法中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而在物法关系中,通过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使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突出。在实体法上,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调整的对象。因此,在这一理论背景下,胚胎的属性无非两类:人或物,抑或说,人格属性或财产属性。 (1)胚胎不属于物格 笔者首先以法教义学的分析视角出发,探究胚胎是否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何为民法上的物?根据梁慧星教授对物的定义,物具有以下四个特性:第一,物须可为权利客体,即非人格性;第二,须为有体;第三,须为人力所能支配;第四,须独立为一体。也就是说,作为民法上的物,必须满足有体、可支配、且具有社会需求的条件。在本案中,冷冻胚胎确实具有有体性,也具有社会需求,在当前医疗条件下,其确实能够在体外实现受精,具备一定时期的独立性,但胚胎孕育成胎儿,进而成为独立的个体却离不开母体的存在,因此,冷冻胚胎能否满足物的独立性值得商榷。更为关键的是,诚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冷冻胚胎本身是蕴含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存在,有未来生物的基因、遗传代码等等,且能够向人过渡,具备潜在的人格,因此具有一定的人格性。如此看来,冷冻胚胎并不完全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上对物的定义。第二,从常理看,冷冻胚胎具有发展成为人的潜力,如果将胚胎界定为物,那么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解释从物向人的转变,即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的转变在既有理论框架下是矛盾的。第三,从社会伦理角度考量,如果将冷冻胚胎认定为物,则意味着其可以自由转让,这会导致人类生命组织的商品化,违背了基本的伦理道德也是为当前几乎所有国家明令禁止的。 (2)胚胎不属于人格 冷冻胚胎是否属于人?对此问题,不同国家、不同社会有不同的答案。某些宗教团体如罗马天主教的观点认为,人的生命起源于卵子与精子的结合,所以任何堕胎行为都是对生命的杀害,因此胚胎应具有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在美国,一些州通过立法明确或含蓄地将早期的胚胎归类为自然人,甚至赋予其一些法律权利。比如,新墨西哥州将胚胎定义为“受孕之时到离开子宫之间的状态”,将胚胎的保护等同于胎儿的保护,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将“人类的胚胎”定义为“在试管内培育的人的受精卵,在法律上享有特定的权利”,明确宣布胚胎为法律上的拟制人。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议会上院处理的美国公民里奥斯夫妇所遗胚胎案,也是直接对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的典型案例,两位罹难当事人的冷冻胚胎最终被植入了代孕母亲的子宫,等其出生可以被领养,这件对胚胎生命予以法律保护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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