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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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doc

PAGE  PAGE 4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本文通过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的研究和论述,充分比较了各国立法的不同,从宏观的角度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现状进行了剖析,从微观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及建议。希望通过本文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析,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我们享有的资格,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期望我们国家未来立法越来越完善,法律体系更加统一。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述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我们人类的一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平等性。我们认为的平等既包括享有权利实体上的平等,还包括程序上的,比如人人都有受到伤害起诉的权利。这里的平等更多的是体现在程序上。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   不可转让性。此种资格与人身是紧密联系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随意的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也不能被剥夺。   内容具有多样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其内容和范围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通则规定,出生是权利能力开始的标志。我国民法以出生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这一规定曾经起到过极大地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规定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就是对胎儿权利能力的忽视。据通则规定,胎儿在受孕至出生期间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我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现象十分频繁。比如:为达成侵害孕妇的目的,不直接侵害孕妇的权益,而是以侵害其胎儿,致使其流产。孕妇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而侵权者却只需对孕妇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胎儿的损害不用负责。这就导致侵害胎儿利益以及各种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   其次,其弊端就体现在造成法律体系混乱上。对胎儿权利能力,《刑法》《婚姻法》持肯定态度,而通则对其持否定态度,这就导致刑民不统一,法律体系混乱的结果。   上述弊端的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传统的法律思想过于牢固。基于法律威严性以及社会稳定性的考虑,我国并没有尽快的通过民法典,对于法律的固有缺陷也没有及时的进行修正。我认为应该加快修订法典的进程,及时弥补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2.1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   纵观各国立法,针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例最为流行,我认为此种主义充分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为全面,其在瑞士和台湾均适用,虽然我国大陆还并未采取此主义,但我认为在未来,这是必然。大力宣扬此种主义,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仅仅在某些方面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立法主义的优点是适用范围明确。其缺点是很容易引起学界的争议,也不利于大众情绪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三,绝对主义。绝对主义与总括主义正好相反,其完全漠视胎儿成为自然人的可能,否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我国便是此类国家之一。这种主义最大缺点就是完全不保护胎儿,这种主义太过片面,自古以来,绝对肯定和绝对否定的态度都是不对的,是不与社会发展同步的。因此,我认为其已经不适合当代社会的发展,必将被社会淘汰。   2.2规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和立法建议   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胎儿可能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出生后为残疾儿,更甚者导致其死亡。而且对胎儿的伤害也很可能会导致孕妇的伤害甚至不孕。所以,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也利于保护孕妇利益。   在这里,我想对国家未来立法提出自己拙劣的建议: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权的要求,也是社会大众的期望。我希望未来我国立法呼应世界对尊重人权的要求,摒弃绝对主义,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生命权、健康权、纯获利益权等纳入立法范围,逐步实现个别保护主义再到总括保护主义。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死亡的界定   法律上,死亡不仅仅是指人的新陈代谢终止的自然死,还包括着宣告死。对于其确定,学者的观点并不全然一样,主要有心脏停止、呼吸消失、脑死亡等学说。针对前两种学说比较容易理解,脑死亡说是一种新兴的死亡学说。   2、死者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然人很可能在求偿的过程中死亡,若是自然人请求的赔偿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但其死亡致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其便没有了要求赔偿的资格,那死者的民事权利还要不要保护。目前,对死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的理论基础有如下几种:   社会利益保护说;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益保护说:3、宣告死亡   在论述宣告死亡之前,我先假设两种情况:一是,张某被李某杀害,并被李某隐藏在深山中,四年以来无人知晓,其家人也并不知道其被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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