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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前及解协议的处理

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处理 2014-10-21?蒋贤铮? HYPERLINK /javascript:void(0); 法律参考 新朋友点击上方蓝色“法律参考”快速关注 作者 ‖蒋贤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胡一、陈西拖欠黄东借款50万元。黄东持《借条》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陈西的一套房屋。案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一、陈西于2003年6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法官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双方在调解书约定还款期限前又达成和解协议,胡一、陈西于2012年12月27日向黄东承诺:如果黄东申请法院解除对陈西房屋的查封,陈西将用该房出售所得款提前偿还借款本息55万元,并由胡一的胞弟胡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黄东与胡一、陈西、胡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黄东依约申请法院解除了对陈西房屋的查封措施。陈西则迅速将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未依约用售房款偿还所欠黄东的债务。黄东几经催讨均被拒绝。于是,以《协议》为据起诉胡一、陈西、胡二连带偿还55万元。   【分歧】   在立案审查中,针对黄东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债务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当债务人胡一、陈西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黄东只能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黄东就同一笔债务另行起诉,构成一案二诉,应裁定驳回黄东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东据《借条》起诉胡一、陈西,与其据《协议》起诉胡一、陈西、胡二,虽指向的都是同一笔债务,但两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主体、内容不同。在前诉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出借人黄东与借款人胡一、陈西,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在后诉《协议》即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中,除了债权人黄东和债务人胡一、陈西外,还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胡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原债务的履行期限作了调整,且对履行措施或方式、保证责任作了约定。两案相较,后诉在前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东据此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分析】   在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胡一、陈西与黄东达成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该协议,黄东应该既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首先,执行前和解区别于执行和解。依照《执行规定》第86条、87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经执行员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在法律效果上区别于执行前和解,其一,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中达成的协议,既受程序法的调整,也受实体法的规范。而执行前和解只受实体法的约束。其二,执行和解属诉讼行为,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后,和解协议即具有准司法文书的属性,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该协议将产生执行程序中止或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执行前和解协议纯属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私下达成的,除非起诉,不受司法审查,本质上是普通民事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   其次,执行前和解协议区别于原诉协议。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原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两份协议的联系在于都是针对同一笔债务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但是,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债权人让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原诉协议的内容包括履行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履行主体所作的调整或变更。若是对原诉民事协议的内容或主体作了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变更,则构成合同的更新,从而使变更后的协议与变更前的协议在内容上失去了同一性和连续性,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发生。本案中,参与《协议》签订的当事人,除原诉民间借贷当事人外,还包括为借款债务人提供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协议》的内容不是对原借条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延长,而是对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同时增加了通过解除房屋的查封后,由债务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陈西出售房屋,并用变现款来偿还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务这一履行方式或措施,以及胡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责任等内容。可以断定该《协议》并不仅限于对借条内容的非根本性变化,而是增加了履行主体、履行措施、保证责任等内容,构成协议的更新,在原借条和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后,执行前和解协议区别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官审理原诉协议后依法作出的裁判,而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债务人依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约定的债务,应视为履行了生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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