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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与安全员 担责的区别.doc
交警与安全员 担责的区别 交通安全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但是,我们很少听说交通警察会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作为负责生产安全的安全员却通常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都是负责安全管理,安全员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内,而交通警察却在刑事责任范围之外呢? 一般而言,安全员泛指负责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与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员违反职责所要求的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安全员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根据,需要明确几个问题。 安全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法上一般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存在2个侧面:首先,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有责任。前者是客观根据,后者是主观根据,两者缺一不可。 就安全员的刑事责任而言,安全员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导致严重后果,这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安全员原本可以避免这一结果,但却没有避免,这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只有2种根据同时具备才能对安全员定罪量刑。 举例言之,甲是某煤矿的安全管理员,负责坑道顶板的安全检查工作。某日,被害人在坑道作业时,顶板掉落在头部,导致重伤不治身亡。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顶板掉落隐患只要严格履行检查职责,便完全可能被事先发现和避免,而甲没有严格执行巡查制度,导致遗漏事故隐患。本案中,甲负有及时巡查顶板隐患的客观注意义务,但由于主观上存在精神上的懈怠,没有及时发现隐患,因而导致了重大事故,具有客观的处罚根据。另一方面,甲原本能够及时发现隐患,但存在过失而未发现,具有主观的处罚根据。 风险责任的分配与刑事责任的范围 生活中,安全事故广泛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那么,是不是一旦发生事故,就一定会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呢?比如,交通安全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但是,我们很少听说交通警察会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作为负责生产安全的安全员却通常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试问,为什么都是负责安全管理,安全员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内,而交通警察却在刑事责任范围之外呢?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联系风险责任的分配加以分析和理解。 所谓风险责任的分配,是指社会生活中存在必然伴随风险,但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活动,该活动的参与者根据各自的地位、特点和社会的合理期待,需要合理分配风险产生的管控责任。安全员之所以为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安全员承担着生产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如果客观上没有履行这一风险管控义务,便具备了客观处罚根据;如果主观上没有履行风险责任的主观注意义务,便具有了主观处罚根据。 接下来,我们进一步说明交通警察为什么与安全员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存在重大区别。这里需要把目光聚焦到交通风险与生产风险的区别上。应该说,交通风险与生产风险两者貌似相近,但实际上却存在巨大差异。 概言之,交通活动的参与者非常宽泛,交通风险的制造者和控制者首先和主要是社会一般人,而非交通警察。在法律上,交通风险被称之为允许的风险,其危险程度和可控程度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由于交通活动数量极其庞大,且类型复杂多样,交通警察无论在人员数量,还是在介入机会和能力上都无法与交通参与者本人相比。因此,交通风险责任首先和主要分配给交通参与人(比如需要考取驾照、遵守交通法规等),交通警察只有在行政法上,对特定交通领域的活动通过实施具体行政管理时,才会承担该领域的交通风险责任,因而可能涉及犯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交通警察承担风险责任时必然与其行政管理职权相关,因此一旦发生事故,并不触犯责任事故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即玩忽职守罪。这一点可以帮助人们澄清一种误解――交通警察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显然,交通警察在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当然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在交通事故现场,交通警察甲指挥不当,强令肇事者乙将肇事车辆停靠在机动车道内,导致其他车辆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死亡。本案中,由于甲到达现场指挥事故处理,交通风险责任就转移给了甲,甲指挥不当发生二次事故,应该为此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相比而言,生产风险并非允许的风险,其危险程度和可控程度超越了社会能够承受的范围,属于社会不允许的风险。在生产作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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