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案未了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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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案未了局.doc

“乔丹”商标案未了局   “乔丹”商业标识的系列知识产权诉讼之战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件。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其纠纷还远未结束。   2016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就美国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乔丹体育公司(下称乔丹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件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因此涉案的乔丹公司之三件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对其姓名之中文翻译“乔丹”文字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中国《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以判决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虽然在程序上还有待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最终完成新裁定生效的法律程序。但乔丹公司的这三件中文“乔丹”商标依法被撤销的结局,恐怕已成定局,了无悬念。   缘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倒是另一个问题:乔丹公司手中还有未被撤销、而且因已超过五年争议期故已经无法再撤销或者无效的中文“乔丹”商标,而其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字号”恰恰也是中文“乔丹”。那么从此以后,乔丹公司究竟还能否合法使用其未被撤销的中文“乔丹” 注册商标与企业商号呢? 双方互有输赢   最高法院2016年12月8日公开宣判后,一时间互联网上和平面媒体上对此案件报道纷纷,然而对乔丹公司究竟还能否使用中文“乔丹”注册商标?报道的观点却大相径庭:一些报道强调“最高法院判决中文‘乔丹’商标被禁用”,另一些报道则称“中文‘乔丹’商标被禁用系误读,中文‘乔丹’主要商标早已确权”。甚至有说该案“也算是给乔丹的粉丝一个交代。这是目前折衷的最好结果,但其法律意义微乎其微”。   乔丹公司也第一时间声明:“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对我司注册的中文‘乔丹’等系列商标提出的68件商标争议案件,我司已取得65件商标案件的胜诉……其中涵盖我司主要使用的中文‘乔丹’商标。”   乔丹公司坚称这次最高法院判决要撤销的这三件中文“乔丹”注册商标,均属于注册时间不足五年、在周边其他类商品上的防御性商标,对其目前使用的主要的中文“乔丹”注册商标“不会构成影响”。   言下之意,乔丹公司认为对于提出商标争议时间已超过五年从而未被撤销的、自己仍然拥有的中文“乔丹”注册商标,不但继续合法有效,也当然可以继续使用。迄今乔丹公司名下,的确还有在第25类上的第3148047号、3148049号等“乔丹”中文文字的生效注册商标;而这些“乔丹”中文注册商标都已经过了五年争议期。   而在12月8日同日,Michael Jordan也发布声明针锋相对地指出:“在过去30年里,我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了自己的名望,把自己的名字打造成一个全球化的品牌”;“今天的裁决确保了我的中国球迷和所有中国消费者知道‘乔丹体育’和它的产品和我本人并没有任何关系”;“期待着上海的法院对尚在审理中的姓名权侵权案件作出判决”。 系列案尚未了结   在Michael Jordan与乔丹体育之间,除了上述涉及68件乔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之行政诉讼案件外,至少还有两起重大诉讼案件仍在进行中:一起是2012年11月Michael Jordan在上海二中院起诉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100多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余元的民事侵权案件;另一起可能是乔丹公司作为对上述案件的“诉讼对冲”,2013年4月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起诉Michael Jordan侵害乔丹公司名誉权,要求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800万美元的民事侵权案件。   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四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据说Michael Jordan一方曾引用这一法条向商评委提出因存在上述上海二中院的侵犯姓名权案件而请求中止商标争议案,但商评委以其当时新商标法“尚未施行”从而裁定不予中止。   那么,在如今最高法院已对中文“乔丹”注册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基本上一锤定音、水落石出以后,势必会迅速推进上海二中院的Michael Jordan起诉乔丹公司、上海百仞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之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而在这一案中,首当其冲的核心问题就是:乔丹公司使用其“已经过了五年争议期间”的中文“乔丹”注册商标,例如继续使用其在第25类上的第3148047号、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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