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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戚慧更新时间:2013-09-17 11:55:01 【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对告知义务进行正确定性,是研究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但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士投保人的合同义务,(5)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6)我认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妨碍对方履行。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作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从这方面看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项(一)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我国告知义务人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7)反对者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负有告知义务,因为: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方面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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