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的遗嘱,为何签名摁手印仍被判无效.docVIP

打印的遗嘱,为何签名摁手印仍被判无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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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的遗嘱,为何签名摁手印仍被判无效.doc

打印的遗嘱,为何签名摁手印仍被判无效   人民法院报不久前刊登的一起案例,案例中一位老人请人打印遗嘱,安排个人百年后的继承事宜,然后自己签名并摁手印。可是在诉讼中,这份打印的遗嘱最终被二审法院判决无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当事人在遗嘱中签名摁印,但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亲笔书写,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等要件要求,所以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本文将此案例以点评的形式呈现给大家,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老人留遗嘱房产归再婚妻子   李富与前妻生育子女李成、李平。1991年3月30日,李富与伍芳再婚。2001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富的名义购买了一套67.4平方米的房屋共同居住。   2005年3月24日,李成单方表示:从2005年3月24日起,李成和李富断绝一切关系,并出具了一份“解除关系书”。   2011年2月15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赠言》,其中载明:李富与伍芳的婚后共同财产――重庆万盛经开区某两室一厅住房,按法律规定将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赠送给妻子伍芳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伍芳所有。该《赠言》中签名处“李富”系打印,但摁有手印。   2011年10月18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遗书》,写明:李富与伍芳的婚后共同财产万盛区某二室一厅住房,按法律规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给妻子伍芳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伍芳所有。该件中签名处“李富”系李富本人书写并摁了手印。   2011年10月25日,李富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遗嘱合法有效   2014年6月11日,伍芳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李富遗嘱,依法由其全部继承李富所有的前述万盛区某房屋的份额。   被告李成、李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父亲一人出资购买,作为遗产应依继承法规定按份额划分;同时他们认为伍芳提供的打印件《遗书》不真实,是父亲受伍芳胁迫所写,而且无证人也无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李富与伍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伍芳、李富各对争议房屋的50%享有所有权,争议房屋的50%系被继承人李富的遗产。   虽然被继承人李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李富于2011年10月18日打印的《遗书》,系被继承人借助设备而形成的自书遗嘱,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伍芳按照遗嘱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50%份额于法有据。李成、李平辩称伍芳出示的《赠言》《遗书》是受伍芳胁迫所写且系伪造,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辩解亦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伍芳全部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份额。   李平、李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打印遗书无效   二审法院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伍芳与李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李成、李平二人认为该房屋系李富变卖其个人财产后购买的,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伍芳与李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尽管李富在《遗书》中签名捺印,但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亲笔书写,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等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结合本案中的《赠言》,其内容文字表述的性质可视为李富的遗嘱。该《赠言》的效力与本案《遗书》效力相同,均不符合继承法中自书遗嘱之规定。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李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合伍芳长期与李富共同居住等情况,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伍芳继承李富50%房屋份额中的20%,李成与李平分别继承李富50%房屋份额中的15%。   (此案例原载《人民法院报》/作者郝绍彬 潘建兴/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律点评:自书遗嘱不能缺乏法律要件   所谓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因此又称为亲笔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4点要求。   1.自书遗嘱必须自己写   首先,从其字面理解来看,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这就要求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字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既可以是钢笔也可以是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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