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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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

论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 【摘 要】我国不断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也体现了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在各方面存在的漏洞。所以完善其法律体系、明确其运行机制,营造良好的问责文化社会氛围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制有利于推动和促进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问责 一、问题的提出 (一)食品安全事件 2008年6月兰州市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在随后的两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扩大到14名。家长及医生们找出这14名婴儿的共同点,就是都在食用三鹿牌奶粉,他们怀疑这就是导致婴儿肾病的罪魁祸首。相关部门高度怀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作为添加剂,可以使原奶在掺入清水后,仍然符合收购标准,所以被不法分子用来增加交奶量以获利。经调查,三鹿集团早前就接到消费者关于婴幼儿食用三鹿牌奶粉出现疾患的投诉,并且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也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 (二)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提出 “三鹿奶粉事件”的曝光让那些无良企业遭到人民的谴责,同时人民对于政府监管的不力也是嘘声一片。就三鹿奶粉而言,有“QS”的食品认证标记,是国家级的免检产品——点击一下“三鹿”的荣誉榜,令人目不暇接,特别是“全国安全优质承诺食品”的荣誉,现在更像是一场笑话。如果说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其利用化学添加剂来达到检验标准的手段应该说是情理之中,那么负责奶畜饲养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监管的农业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销售环节监管的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监管环节监管的卫生部门;在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监部门,在监管方面表现的乏力和无效,并导致全国范围内特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应该来说是颇为意外。[1]因此,通过对此次事件问责过程的深入分析,对各环节建管制度的完善,各部门监管责任的明确以及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落实都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从2008年开始, 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例如“染色馒头”、“牛肉膏”、“毒胶囊”等,都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会发生这种事件一方面是企业诚信缺失及企业主体责任薄弱,另一方面是监管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改善食品安全现状,目前最有效的方法是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入手。上述典型食品安全事件正是反映了监管中的主要问题,下面将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做出阐释。 二、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法律体系不完善 1.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立法不健全 关于行政问责的相关规定及法规,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列出了对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适用的问责情形、方式以及问责的程序等,但该“暂行规定”问责客体范围过于狭窄。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并不是专门针对行政问责进行的立法。在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方面,《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规定了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方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承担形式,但该法并没有细致的管理和监督人员问责的具体制度安排。 2.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配套制度不完善 一方面,没有科学的绩效评估制度:缺乏国家统一的绩效规则;现有的绩效评估制度界定不清晰,过于笼统;缺乏完善的科学评估指标体系,绩效评估程序的公开性较差等。政府绩效评估是由政府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根据所收集的政府绩效信息做出的价值判断。[2]另一方面,缺少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人惩处后的行政救济条例。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问责的规定不多,有关行政问责的救济机制的规定少之又少。 (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运行机制不明确 1.问责主体矛盾 根据法律规定,人大有权力做出问责的决策,问责的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根据党政规定,问责的决策与执行都由党政机关进行。在效力上,法律大于党政规定,但在国家权力层次上,政党规定等于法律,这样结果是党组织与人大拥有同样决策和执行问责的权力,这就导致问责主体之间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分配各自问责决策的权限,致使问责主体的权限相互矛盾。[3] 2.问责程序不规范 作为完整的问责程序应该包括问责机构、程序启动、受理、调查、决定、备案等环节以及回避、告知、期限、救济等环节,但上级行政首长在处理事件时都将问责程序简单化,他们利用其在问责程序中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自己的主观认定,对问责客体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而给予的处分结果,往往都只是警告、记过,最严重的也就是降级、撤职。对于受处分的人员来说,只要没有脱离公务员队伍,受的处分也是在接受范围内,显然这种处分结果与其失职所导致严重的后果相比明显较轻。 三、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法律体系 1.健全行政问责法律体系 马怀德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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