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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的注意义务
葛建义
(常州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 江苏常州 213022)
摘要:作为群体性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者,高校依法应对大学生自杀事故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学生、家长对高校安全性的合理信赖和高校履行社会责任是这种义务的法理来源;确定高校注意义务的内容可以借鉴英美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考虑事故损害的可预见性、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和教育法律法规、教育规范要求等因素确定。高校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及时筛查发现自杀高危学生;对有自杀倾向的学生采取心理干预、尽力消除或缓解引发学生自杀的原因因素、联系学生家长和社会力量提供帮助等危机干预措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自杀学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大学生自杀
大学生自杀事故,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首要原因。据统计,2001年至2005年,我国各地共报道281起大学生自杀事件,造成209人死亡。[1]另据上海市教委发布的《2011上海高校大学生安全情况通报》,2011年该市共发生各类安全事故75起,造成43人死亡,其中发生自杀事故32起,造成20人死亡,占全部死亡人数的46.5%,在各类事故中居于首位。[2]大学生自杀事故一旦发生,所属高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往往成为学生、家长与高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媒体报道广东某高校在今年新生入学时要求学生签署协议,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引发社会广泛关注[3]。
高校对于学生自杀事故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决定性要件,即所谓“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4]215对于过错的内涵,两大法系认识并不一致,但现在趋于接近。英美法系将过错直接定义为义务的违反——如果行为人依法承担预防事故损害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义务的,就构成过错(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大陆法系则把过错(过失)看作是一种怠于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但由于主观心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考察,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过错认定也呈现客观化趋势。[4]483如果行为人未能以一种符合公认行为标准的方式避免事故的发生,即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因此,注意义务的存在与否,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意义重大。高校对于大学生自杀事故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是正确认定和归结高校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
一、高校注意义务的来源
我国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针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了专门规定,即该法第38、39、40条规定,但该三条规则仅适用于受伤害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不能适用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大学生一般已经成年,在法律地位上与未成年人有很大区别,高校依法不对成年大学生承担监护或安全监督义务。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体系,该法第37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高等教育活动具有群体性特征,笔者认为,高校对于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注意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由德国法判例首创,本意是指开启或维持某种危险源的人应对避免危险发生承担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最早在交通设施和特定职业活动中确立,用来处理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后来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5]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危险源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物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构成人类活动环境的各类设施负有防止其伤害活动参与者的义务;二是人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配备一定人员,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参与活动的人遭受人身伤害。[6]271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首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公共场所的列举范围增加了商场、银行和车站,同时明确了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是这种活动具备群体性特征。从法理上分析,高等教育活动导致的人员聚集、交通往来,客观上导致发生各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危险性,高校作为群体性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者依法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侵权法学中,论证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理论主要包括危险控制理论、经济合理理论、信赖保护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7][8]危险控制理论认为开启或维持危险源的人最有可能、所以也最应该控制危险的发生;经济合理理论源于法律经济学说,认为将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赋予最能控制危险的人在经济上是最合理的;信赖保护理论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特定关系的合理安全信赖,法律上应予保护;社会责任理论则认为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为活动参与者提供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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