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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 本公约适用于以下情况下每一个使用道路车辆载运货物获取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中所指明的装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本公约的签约国,而不管合同双方的居住地点和国籍如何。   2. 本公约中,车辆是指1949年9月19日道路交通公约第4条中所定义的机动车辆、铰接车辆、挂车和半挂车。   3. 本公约也适用由国家或由政府机构或组织承运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运输合同。   4. 本公约不适用下列情况:   (a) 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规定进行的运输;   (b) 遗体的运输;   (c) 家具的运输。   5. 签约各方不能通过双方或多方面达成的协议来改变本公约,除非在他们的边境运输中废止使用本公约,或者除非授权该公约适用运输经营的范围完全局限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运单所涉及的领土范围内。   第二条 1. 如果装载有货物的车辆在途中,部分运输过程以海运、铁路、内河或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而所装货物没有从车上卸下来,那么,无论如何本公约都不适用这类运输的全过程,但是适用本公约第1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只要有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其他运输方式所造成的的损失、损坏或延误,不是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为或疏忽所造成的,而仅是由于其他运输方式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情况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就不应当根据本公约来确定,而是要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法律所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条件来确定,如果发货人与承运人签定有这样的合同的话。然而,如果他们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那么,道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就应当按照本公约来确定。   2. 如果运输承运人本人也是其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那么,他的责任也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但这样做就好象是将该承运人当作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分别执行道路运输和其他方式的运输。 第二章 承运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人   第三条 本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他的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以及所有其他为他所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行为和过错负责,这些人的行为和过错犹如他自己的一样。 第三章 合同的签定和执行   第四条 运输合同由托运单的签定而确认。合同没有、合同差错或灭失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都必须受本公约规定的制约。   第五条 1. 托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由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签字可以用印刷形式印出,或用发货人和承运人的图章代替, 但这要为制定托运单所在国的法律所允许。   2. 在所要运输的货物必须装上不同的车辆,或货物的性质不同,或分为不同的批量的情况下,发货人或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对所使用的各车辆,或各种货物,或各批货物,分别制定相应的托运单。   第六条 1. 托运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运单制定的日期和地点;   (b) 发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c) 承运人的姓名和地址;   (d) 交货地点和日期,以及货物送达的地点;   (e) 收货人的姓名和地点;   (f) 常用的表示货物性质的标志和包装的方法,以及在运输危险品的情况下公认的标志;   (g) 货物包装的数量及其专用标志和数码;   (h) 货物的总重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   (i) 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成本费、辅助费、关税以及从签定合同到货物送达之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j) 通过海关所必须遵循的手续规则和其他手续规则;   (k) 符合本公约条款规定的,尽管可能包含与本公约条款规定相抵触的,必须服从的运输条件的说明。   2. 必要时托运单还应包含下列内容:   (a) 不允许换装转运的说明;   (b) 由发货人支付的费用;   (c) 送达交货付费的数量;   (d) 申报货物的价值,以及送达后表明特殊价值的量;   (e) 发货人对承运人关于货物保险的指示;   (f) 商定的完成运输的期限;   (g) 交给承运人的文件清单。   3. 签约双方可以在运单内填他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特别事项。   第七条 1. 由于发货人所提供的以下事项的信息不精确或不适当,而给承运人所造成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发货人应承担责任:   (a) 第六条第1款的 (b), (d), (e), (f), (g), (h) 和 (j) 所规定的事项;   (b) 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 (c) 为制定发托运单,或托运单上列出的,由发货人填入的其他事项或指示。   2. 如果根据发货人的请求,由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的事项填入托运单,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承运人代表发货人填报了托运单,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3. 如果托运单上没有第六条第1款 (k)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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