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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思考
对涉案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 是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所探讨的热点问题。随着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行, 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格调查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中的地位。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十分概括、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的说明, 以致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实务中的困惑,呼唤着理论部门的进一步研究。
一、我国当下人格调查制度之不足
1. 缺乏实体法律根据, 理论定位有分歧
我国刑法第61 条是司法机关进行量刑的实体法律根据。该条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法律的规定来看,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人格” 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相较而言, 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对未成年人领域的人格调查作了原则性规定,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人格考察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及附属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为了各地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进行人格考虑的法律根据。从这一点看,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相较于刑法典更为超前。然而,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者的关系来看, 刑法作为实体法是定罪量刑的实体根据,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 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刑罚权合理行使。因此,在“人格”缺少刑事实体法律根据的前提下,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有“越权”之嫌,其逻辑上也存在不合理性。
而正是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对犯罪人人格的规定, 理论界对人格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也产生较大了分歧,如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不影响定罪, 而只是量刑个别化及行刑个别化的根据”;有学者则从收缩刑事法网、简约刑罚适用的角度指出,在刑事司法中应“以客观行为为前提, 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 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有的学者则从应然的角度,认为“人格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最终根据”。理论界对人格影响司法的定位产生分歧, 根本上源于刑事实体法规定的不明确。而这种不明确性也影响到了各地司法机关对人格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进而关涉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确认人格在刑事实体法中的依据至关重要。
2. 调查主体混乱,公信力不够
要进行人格调查, 必须要确立一定的人格调查主体。而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无疑较为混乱。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 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 条、2012 年颁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 条等规定不难发现,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至少有“控诉方”、“辩护方”、“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被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这六个主体具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的权限。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进行人格调查的主体差异则更大: 如青岛市市南区主要由区机关工委和区团委安排退休老干部和团干部作为人格调查员来进行人格调查;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除少年法庭的法官担任人格调查员外, 还聘请了5 名退休法官和辖区内5 个街道的妇联主席担任人格调查员;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则由区矫正办在判决前进行人格调查的工作; 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委托具有合作关系的宁波大学法学院的学生进行调查。
3. 调查内容缺乏指导根据
关于人格调查的内容, 现有法律和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做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如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要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从各地方的做法来看,江苏宜兴市法院在审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状况、未成年人家庭管教能力、处理结果等进行可行性评估; 秦皇岛海港区检察院主要就“性格特点、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表现7 个方面进行调查”。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对未成年人格调查的内容采取的是“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在列举了调查的一些项目后, 又加入了“等情况”的规定。立法的不确定性, 就使得调查行为可能会侵犯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隐私权等正当权利,从而影响其正当的生活。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明确人格调查内容的内在根据与界限。
4. 调查时间不统一
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检、法、辩护人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可以在诉讼中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调查, 也肯定了其调查报告的效力。从时间上看,其人格调查的时间则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但笔者认为这种调查模式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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