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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

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   在当今全球际经济一体化发展和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企业越来越重视自身名称、字号的选择与维护,企业名称、字号客观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但与此同时,现实中有关企业名称权与作为自然人的公民的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日渐增多,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试图从对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这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分析入手,初步探索有效规避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方法。   1企业名称与姓名的法律涵义   研究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首先必须分析和界定“企业名称”和“姓名”的法律涵义。   企业名称从一般意义上讲究是企业同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但在法律上,企业名称是有其严格的法律涵义。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只能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构成: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企业的具体字号或商号、企业所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企业的组织形式,即所谓的“四段式”结构:行政区划十字号十行业十组织形式。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也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所谓的“企业名称”是就其整体而言的,从原则上讲,只要企业名称组成的四部分中有一个部分不同就不能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但从实际情况看,企业名称中除字号外的其他三个部分出现相同或近似是常有的事,这三个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公有的范围。因此,构成企业之间实质性区别的只是其字号或者叫商号的部分。   姓名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同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是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志。从狭义上讲,公民的姓名仅指公民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但实际生活中,人们对姓名的理解是广义的,即姓名除了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即本名外,凡是能够明确代表并能够将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标志如“字”、“号”、“笔名”、“艺名”等也同样发挥了姓名的实际功效,被作为姓名看待,有的甚至超过了其本名的影响。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方面规定公民在参加重要法律关系时,必须使用登记姓名,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规定登记姓名以外能够明确地代表权利主体,区别权利主体和他人的姓名如笔名、艺名、别名等也可以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因此,通常所称的姓名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理解。   2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的法律性质   权利的法律性质往往决定着该权利的边界和行使特点,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都是法律权利,因此,厘清它们各自的法律性质是有效地预防和处理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前提。   就一般意义上讲,所谓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名称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所谓姓名权是公民对其姓名依法所拥有的权利。但这样理解很容易将企业名称权与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姓名权与因姓名产生的权利相混淆。事实上,企业名称权与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是不同的概念。企业名称权离不开企业名称,但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不仅只有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也不例外,因姓名产生的权利不仅只有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单列一条即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都同属于人身权,不同只在于姓名权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而企业名称权则是法律拟制人-企业的人身权。对这一点并没有什么不同意见,问题在于除了具有人身权的特性之外,它们是否还具有其他权利性质,正是在这点上存在着众多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姓名权只具有人身权性质,而企业名称权则存在所谓的“人身权说”、“财产权说”、“人身权与财产权兼有说”等。的确,无论企业名称权还是姓名权首先都是一种人身权,是民事或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标志,这一点的确无可置疑。比如,在民事法律上,作为一种人身权的姓名权就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修改权等。但是,因姓名产生的权利除了法律意义上的狭义的姓名权外事实上还存在其他一些权利,比如所谓的“商品化权利”。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普通人的姓名。普通人的姓名一旦被作为企业名称(商号)或者注册商标,那么,该姓名产生的权利已经超出了姓名权的范畴,成为一种以姓名的形式出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姓名实际上已不直接表现为自然人的人格,而是代表一个组织体和一种商标标识,从而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这种因姓名产生的权利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以继承;二是名人的姓名。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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