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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舞蹈著作权问题及对策研究
中国舞蹈著作权问题及对策研究
第一章舞蹈著作权主客体对象辨析
在国际著作权研究视野中有关舞蹈著作权客体对象-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学者,或同一范畴内不同时期的法律学者,即纵向与横向的任一向度研究对于这一问题都没能形成一个具有更高程度客观性、应用性、通融性的答案。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现有法律法规文本框架存在着过于“宏观”,流于形式趋强、抵达实质甚微的有限性,站在舞蹈艺术特有属性的视点上缺少适应性的既成法学理论依据。
事实上,这也是不少涉猎艺术类著作权问题相关人的“通感”,除了普适性、框架性的宏观法律法规外,因缺乏全面系统的著作权相关理论与学术研究,无法通过对作品的艺术形态的本质入手从而完成对其法律定义下的作品内涵进行充盈的功课,致使对作品的相关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非理性,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于著作权客体对象的法学研究接力中不同类型作品的本质内涵研究的缺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客体对象-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等具体内涵的描述是空缺的,由上述第三个作品类型中,舞蹈与音乐、戏剧、曲艺、杂技艺术作品等具有舞台表演性质的艺术类型并举以列举的方式仅字面呈现,并没做详细的内涵解读。而对于不同类型作品的具体司法解释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加以完善的,《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进行了一个概念上的廓清“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概念包含如下层面:第一,本质上属人类的智力成果;第二,其外延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三,具有能够被他者感知的外在的具体表达形式;第四,这一有形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第五,以有形形式复制。本文所指称的舞蹈作品,以及对“作品”内涵进行的内部研究并未脱离《条例》中作品概念的法律限域。
第二章构成作品的“表达”实质及二分法原则适用
传统意义上著作权法是通过界定作品的保护范畴的适当性和法定保护期的适当性,从而以规范保护的两种差异性机制来平衡具有竞争性的利益关系。其中界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两个重要原则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和独创性原则。
两项原则已进入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具体层面。美国《著作权法》就明确将著作权保护仅仅延伸到固有在原创作品中的表达性因素,而思想、概念和其他一般的智力成果可为公众自由使用。同时,著作权法也要求客体对象在著作权附载之前,必须满足“表达”的独创性的条件。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平衡公众获取信息的需要和获取言论与思想自由的人权保障,与报偿、鼓励作者创作提供了双重立法与实践基础,使该原则被认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一部作品法律定义上包含两个层面,其内核是作者的思想,而这一内核需要附载于一定的形式体系中,作者将自己的思想,通过想象、构思、设计等思维活动,选择一个独特的形式进行转化,转化成一个能够被他者感知的外在的具体形式,从主观意识中的想法生成、转化为具体可感知的艺术形式,在这一过程中作者进行的智力创造活动融入了个人的观念、感受、审美思想、艺术判断、风格等等,最终形成能被他者感知的形式样式即完成了作品的表达。
第三章结论
舞蹈著作权益保护问题本质是我国现有文艺体制制度与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形成的特殊市场机制和舞蹈自身生态环境等多项因素叠加的结果。而法律法规在舞蹈著作权益保护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失效性与存有盲区等问题不能全部推委为法学界,更主要的是我们自己的学术界对于此领域基础理论是空白,导致无法为其提供有利的支撑。突破僵局的必然途径即回归到对该问题进行整体性研究。
rVWTA 本文通过有限研究,得出以下几点结论:一、舞蹈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对象,在国际通行的著作权法的法律研究视野中,是以保护带有“舞谱”性质的舞蹈动作的设计为现行司法实践旨归的,在我国的《条例》中列举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作为舞蹈手段的个性要素典范,但并不能等同于作品的表达即为由动作要素层面完成的单纯表达架构。本文通过对舞蹈作品进行内部剖析,认为舞蹈作品的表达层面应对应出三个概念内涵:动作形式要素、形式要素总和与形式内涵。其构成表达的逻辑关系为:动作形式要素作为舞蹈作品的显要或主体形式要素,在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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