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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
引言
随着反洗钱措施的改进,洗钱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近年来,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特别工作组”)[1]发现,各种洗钱手段的组合变得更加复杂缜密,例如更多地利用法人来掩饰非法收益的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更多地任用专业人士为清洗犯罪资金活动提供建议和帮助。鉴于这些因素,加上从特别工作组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工作程序中获得的经验,以及许多来自国内和国际的倡议,促使特别工作组对这《四十项建议》进行了审核和修订,使之成为打击洗钱和恐怖组织筹资新的综合框架。特别工作组特此号召各国家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国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的体制符合新的特别工作组建议,并有效地落实这些措施。
修订《四十项建议》的审核过程是个扩充的过程,需要特别工作组成员、非成员、观察员、金融及其他相关行业及相关各方的共同参与。这一广泛征询意见的过程提供了大量的信息,这些信息都需要在审核过程中予以考虑。
现在,修订后的《四十项建议》不仅适用于打击洗钱活动,而且还适用于制止恐怖分子筹资。这些建议加上有关制止恐怖分子筹资的八项特别建议,形成了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筹资活动的强大而协调的综合措施体系。特别工作组认识到,各国法律和金融制度不尽相同,无法通过完全相同的措施实现共同目标,特别是在某些具体细节方面。因此,这些建议仅为各国的行动设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应根据各自的特定情况和宪法体制予以执行。各国应将这些建议包含的所有措施纳入本国的司法审判和管制系统;金融机构及其他特定企业和行业应采取其中的预防性措施;并进行国际合作。
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最初起草于 1990 年,作为打击非法利用金融系统清洗毒品交易资金的倡议。1996 年,针对洗钱犯罪类型的新发展对建议进行了首次修订。1996 年版《四十项建议》已得到 130 多个国家的承认,成为国际反洗钱行动的标准。
2001 年 10 月,特别工作组的职权扩大到处理恐怖主义筹资问题,并采取了制订有关恐怖分子筹资八项特别建议的重要步骤。这些建议包括一系列旨在打击为恐怖组织和恐怖行动筹措资金行为的措施,作为对《四十条建议》的补充 [2]。
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筹资的关键在于参照这些国际标准对各国相应的体制进行监控和评估的必要性。由特别工作组和类似的地区机构进行的相互审核以及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的评估,是确保各国有效落实特别工作组《建议》的重要机制。
四十项建议
A. 法律系统
洗钱刑事犯罪的范畴
1.各国应根据《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以下称《维也纳公约》)和《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称《巴勒莫公约》)将洗钱活动列为刑事犯罪。
各国应将洗钱罪归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目的在于涵盖最大范围的判定罪行。判定罪行的描述可参照所有犯罪,或参照某种类型严重犯罪或适用于该项判定罪行的监禁刑罚相关的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法),或参照判定罪行清单,或这些方法的组合。
在采用量刑起点法的国家,判定罪行至少应包括在本国家法律中属于严重犯罪的所有罪行,或者应包括最高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对于那些在法律制度中有最低犯罪起点的国家,判定罪行应包括所有可至少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每个国家至少应在每一类指定罪行[3]中规定出相关罪行的范畴。
洗钱罪的范畴应扩大到在另外一个国家发生的、在该国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在国内发生的、构成判定罪行的行为。各国可规定判罪的唯一先决条件为该行为可构成已经在国内发生的判定罪行。
在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下,各国可规定洗钱罪不适用于犯有判定罪行的个人。
2.各国应确保:
(1) 能够证明洗钱罪的动机和事实符合《维也纳公约》和《巴勒莫公约》中阐明的标准,包括可能通过客观实际情况推断出这种心理状态的原则。
(2) 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下的)民事或行政责任。在具备上述形式的责任的国家中,不应排除该国法人同时面对刑事、民事或行政司法诉讼的情况。犯罪的法人亦应受到有效的、量刑适当的和劝诫性的制裁。这些手段不应与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所不同。
临时措施和没收行动
3.各国应采取类似于《维也纳公约》和《巴勒莫公约》中阐明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使主管部门有权在不损害无过错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没收被清洗的财产、洗钱或判定罪行的收益,以及实施或计划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这些措施应包括授权有关部门:(1) 识别、追查和评估应予以没收的财产;(2) 采取冻结、查封等临时措施,以防该财产被出售、转移或处置;(3)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可能损害国家对被没收财产的回收能力的行为;(4) 采取适当的调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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