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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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   作者:梅献忠   近年来,学界出于对环境问题的关切,在学术上展开了反思传统理念、进行制度变革以应对环境问题的讨论。在民法上,关于如何将环境问题纳入到奉行私法自治理念的民法中进行规制,学者们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民法基本原则的制度价值还鲜有人认真地发掘,笔者不揣浅陋,在此略陈管见。   一、现代环境观对民法的新要求   通常认为,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1](P2)。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环境观是分不开的,人类的环境观是人们对自然界的看法、观点、观念的总和。它对人类的环境意识、社会发展和环境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的环境观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和三种观念形态:第一阶段是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第二阶段是人类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阶段;第三阶段是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阶段。[1](P9—11)人类环境观的历史发展表明,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肯定自然(或崇拜自然)到否定自然(即无视自然),再到新的肯定自然(即重视自然)的否定之否定过程,这也是人类环境观由不科学到科学的发展过程。由此体现出现代环境观与传统环境观的不同。   传统环境观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环境观,它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在传统的环境观下,人们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而可以不受限制地、无偿地使用;自然界消化废物的能力也是无限的,可以随意地把废弃物排向环境,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认为无关紧要。在这种功利主义的环境观下,自然资源只要是对人们有用的,人们便可以无限制地作用于自然和改变自然,拼命地向自然索取,由此便不断加剧人与自然的冲突和对立,直至出现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可以说,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类长期奉行传统的价值观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价值观下,环境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而只会加剧发展。现代环境观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的全新认识之上,它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必须尊重自然、保护环境。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其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种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因此,我们应当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行使利用环境的权利,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同一性上来认识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同一性”的认识超越了传统私法对个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有害于环境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即把环境问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考量和规制。   可持续的发展观还要求人们不仅关注当代人的利益,还要关注后代人的利益;不仅要关注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要关注动物、植物乃至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不仅要关注环境的经济价值,更要关注其生态价值,甚至后者比前者更重要。由此产生出“代际公平”、“生态正义”、“环境道德”等新思想、新理念,它们超越了传统民法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原则   对现实社会人类自身利益指引的局限,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新要求,人类社会不可能无视环境保护这个日益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得可持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对整个私法秩序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以致于“现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而不再是17至19世纪那种以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对个人利益的强调”[2](P1)。这种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现需要民法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   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之上的传统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理念,在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缺陷,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环境问题加剧的一个法律制度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传统民法的相关制度加以改造,使之有利于保护环境。许多人也从不同角度反思民法,提出了变革民法的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甚至人格权制度等方案,对民法进行全方位的“生态化”的拓展,使民法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笔者认为,这种积极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认为,在民法中纳入诸多的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条款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私法属性。民法的私法属性在于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平、正义之必要范围内,防止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侵扰,以此维护市场经济及市民社会的活力。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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