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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邦德国的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方法的比较
Harald Schliemann
引言
在这一专业领域,法律的可执行性也属于联邦德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方面的咨询项目的内容。只有能够得到执行,一项法律才有价值。法律安全和法律执行是一个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这一老套的认识同样也适用于劳动法。
联邦德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极其重视劳动法的可执行性。虽然两国原则上拥有同样的途径执行劳动法,但它们却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可以由各职工和雇主以自主决定的方式依靠法院执行劳动法。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行政部门监督的方法执行劳动法。
执行劳动法的基本组织
在联邦德国,执法途径的划分是按劳动法的系统所属进行的。劳动私法,亦即劳动合同法、劳资合同法、企业组织法等,原则上由个人自主决定,也就是由职工和雇主自主决定。为了获得他们的个人权益,原则上他们可以不必求助于行政监督部门,而求助于为此设立的处理劳动法案件的法院。双方的联合会支持自主决定,工会及雇主给予其成员法律保护,也就是给予通晓业务的咨询,可能还在劳动法院为他们出庭辩护。相反,国家通过行政部门监督的途径来监督遵守公法的劳动保护法的情况,也就是遵守技术性和社会福利劳动保护条例的情况。当当事人诉之法院时,监督部门的行为和命令又受所属普通行政法院及专门行政法院的法官的监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行的重点显然不一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法也规定,职工和雇主可以以自主决定的途径决定是申请调解、仲裁还是诉之人民法院来得到他们的权益。但又赋予了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任务。这一监督任务也包括了联邦德国归入劳动私法因而由个人自主决定的大部份,如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或对社会福利规定的遵守,但也包括对国有企业的总工资和薪水数的宏观控制的规定的遵守情况和许多其它内容。
劳动法领域执法的这些不同的出发点和重点,来自两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政治发展。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也导致了经营单位的根本性结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营公司和国有企业实现私有化,同时建立了越来越多的私营公司和私有企业。经营单位的个体化程度越强,其发展结果就越会导致自主决定如何执行劳动私法。
在联邦德国,职工参与决定促进了劳动私法的执行。职工代表,也就是企业职工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也包括工会代表,他们的任务是,以私法的工具,也就是以企业组织的方法以及企业参与决定的方法,重视遵守对职工有利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组织法第75条第80条)及在监事会的企业政策的框架内代表职工的利益(公司和企业内参与决定法,矿冶参与决定法,1952年颁布实施的企业组织法第76条)。
总的说来,在联邦德国,执行劳动法的这一――成熟的――体系组织得非常微妙。劳动私法规定这一任务由负责劳动法案件的法院处理。处理这些案件不是因公行事,而是只接受私人的申请。各职工和雇主都可以向它们起诉,要求执行劳动私法,企业职工委员会和工会可以向他们起诉,要求执行集体劳动私法。劳动保护法属于监督部门的职权。遵守预算或董事长和总经理收入规定的情况不受该部门监督,因为这不是劳动法更不是劳动保护法案件。这些事情由股东及监事会成员或公司顾问组监督。(一般的)劳动保护部门(行业监督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部门)负责技术性的和社会福利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法部门和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法条例的遵守情况,财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劳动法相关的)税务法规的遵守情况。
III. 国家权力和法律执行
采取哪一种途径执行劳动法,取决于宪法情况、传统、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发展。德中两国在这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1. 联邦德国
在德国,一再提到的职业自由的基本原则(基本法第十二条第1节)表明,所有德国人都有权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地点。但是,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在一项法律的基础上调整执业(基本法第十二条第1节)。选择职业和从事职业是各人自己的职业自由的一部份,无论他是职工还是雇主,只要其执业符合国家规定就行。国家在法律基础上通过法律、法规调整、干预执业的动机始终是大众的主要利益。宪法里的劳动私法和公法劳动保护法的区别估计也就在这里。
a) 权力划分
在每个法治国家里,执行法律都需要法治国家的工具。国家提供这一法治工具。法治工具是国家权力的结果。在联邦德国,一切国家权力均以人民为出发点(基本法第二十条第1节第1段)。正如基本法第二十条第2节第2段所表明的,国家权力分成三部份:“它通过人民选举表决,通过特殊的立法机关、执行权力的机关和判决机关来行使。”基本法第二十条第20节规定,合乎宪法规定的立法是地位较高的法律,执行权力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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