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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利透析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透析 佟金玲* 内容提要:小额诉讼程序是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但是过于简单、概况的立法规定,造成对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有的程序选择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忽视,使立法的目的落空。因此,在程序保障的理念下,平衡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法官的决定权,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完善救济机制,是法院能够公正、适当地适用小额案件并确立司法权威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选择权 救济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进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并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唯一独立条款形式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第 16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 追溯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是从 2010 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是其立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了探索这一新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3 月颁发了 《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决定在全国 90 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项试点工作从 2011 年的 5 月 1 日开始。在 2011 年 7 月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将小额诉讼置于简易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的基本立法思路就已经浮出水面,当时,所谓小额被初步确定为 6000 元以下。2011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 35 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诸多专家指出,不宜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五千元这样的“绝对数”,于此在二审稿中规定为“一万元以下”。后来,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 157 条第 1 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雏形。 二、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然”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使命。同样,“为了能使小额法院满足市民的需求,还必须着眼于作为小额案件主体的广大使用者。因为只有当着眼于小额请求的主体是我们才开始获得裁判制度多元化的确切基石。”那么,刚刚我国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有规定了哪些内容呢?是否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能有效地行使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依语义分析法解释修正案第162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得出,对符合适用条件的简单案件有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嫌,这样显然忽视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就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只要符合条件的案件就绝对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且对于程序转换持严格的主义。 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简易程序可以合意适用的前提下,作为特殊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却被强制适用诉讼程序,明显与法理不符合。而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会,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便利利用司法之需求,更能调动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解决纠纷之意愿。“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同时,由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小额诉讼的裁判结果能否为当事人认可成为实现司法安定和权威的重要前提,而基于亲近大众之理念而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反而会招致适用者的厌恶和不满。需要注意的是,强制适用规则和合意适用规则究竟如何结合并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新修改民诉法第157条第二款对一般简易程序规定的合意适用对象是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但是否可依此款规定的划分标准来类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合意适用对象? (二)被弱化的当事人程序参与权 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与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成正比,它们之间的天然亲和力,使得法官在小额程序中往往有夺权之嫌。而审判方式改革却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法官的职权运作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并形成鲜明的职权主义风格。因此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被弱化了,表现为:审理中的强制调解和直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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