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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完善.doc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完善   [摘 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新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得到较大完善,但其仍然在程序设置、权责分配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了加以弥补,学术和实务界广泛探讨和实践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但同步监督理论的法律基础并不牢固,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当综合考量、重新配置各机关的权责划分与程序,才能收获立法统一与司法效率。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法律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7 ― 0060 ― 02   一、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完善成果与不足   前些年,由于对拘役、有期徒刑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不完善、监督不严,出现了大量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的腐败行为,大量在押的“权贵人士”被违规暂予监外执行,引发公众愤怒。近年来在中国共产党厉行反腐的精神指导下,许多新规定相继出台,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进行了更为细致、严格的规定,腐败案件大大减少。   (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新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10月颁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重要完善,主要包括:   第一,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权。之前,这一重要权利的缺失剥夺了刑罚被执行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使其完全成为行政命令的被执行者,无法掌握自己的命运,不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改造。这一重大修改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刑罚主体地位、人权和改造的主动性。但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效力地位并不够高,这一权利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才能做到法律的普遍适用。   第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权。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材料、档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诊断、检查或者鉴别。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再只能审查监狱、看守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而能够更接近被执行人的真实情况,更容易发现程序中的腐败问题。   第三,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规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或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律责任。2001年的《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有对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与初查权。这些规定将大大增强对刑罚执行机构违规操作的威慑力。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仍存在较大不足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以上规定虽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权力,但没有做到对这一制度根本、全面的完善。笔者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从程序上看,监狱、看守所仍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这一程序设置使得监狱、看守所分割共享了法院的刑罚执行权,并且剥夺了人民检察院的求刑权。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履行起诉、追诉和惩罚犯罪的职责,求刑权是人民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力。刑罚变更的过程,实际上是依据被执行人犯罪和改造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应处刑罚的重新认定,因而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权责范畴,但我国刑罚变更权的设置则剥夺了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权力。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省级狱政管理部门作出,整个程序没有公开听证、言词调查、对抗辩论,极具行政色彩。且一旦决定机关做出错误的决定,却并不存在上诉等救济途径,决定机关“一审终审”易诱发决定机关徇私舞弊。在德、法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通常需要由执行法庭或法官做出,以司法程序决定,由服刑人员、监狱和检察官参与开庭审理,由法院作出判决,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这程序与权力设置更加正当,体现了权利制衡与人权保护。   第二,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监督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决定不当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存在操作困难、程序模糊、缺乏权威等问题。   从操作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为依据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虽说新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调查权,但依据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还是很难发现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动用调查权的可能性太低。且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也可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决定书的送达时限,出现已经释放被执行人之后才送达的情形。从程序上看,法律对决定机关做出的决定书的生效时间规定模糊,因此一旦决定做出,执行机关就可以对被执行人予以监外执行,检察机关提出再多的纠正意见也是无的放矢。从权威性看,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之后的程序,被纠正机关并不必须纠正,导致监督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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