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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热”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讨.doc
“公考热”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讨 【摘要】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形势极其严峻,公务员考试备受推崇。然而“公考热”背景下“信侵犯”行为极其泛滥,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面临巨大挑战。至此,为更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不容小觑。而本文以公务员考试给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的困扰为出发点,准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继而有针对性地对“公考热”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应对策略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公考热;个人信息;刑法保护 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公务员考试持续走热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诸如非法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窃取、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仍时有发生,即“公考热”背景下“信侵犯”行为极其泛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备受挑战,单单依靠现有的法律法规、技术、与管理措施已经无法遏制“信侵犯”行为的发生。至此,公务员考试“高烧不退”情况下,为确保公民之人身、财产安全不被侵犯,做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工作刻不容缓。 一、公民个人信息概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当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我国现行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专门的界定,而在理论界主要采取列举式、概括式及列举与概括相混合的方式来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第三种方式备受广大学者推崇。其中英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该方面极具代表性。如《英国资料保护法》将诸如个人意图、观点的表达等能够直接、间接辨别一个富有生命即活着的人的一切资料界定为“个人资料”。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资料法》,根据该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个人资料即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居民身份号码、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财务状况、指纹等可以辨别该人的相关资料。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要采用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有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教育职业背景、婚姻状况、户籍、财务状况、指纹、血型、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网上登录账号与密码等足以单独或几项信息相结合识别一个人的资料。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随着网络技术的卓越发展,公民个人信息越发重要,日益成为一种极具价值的宝贵资源。而今,公务员考试持续走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多种下游犯罪的根源。其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会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逐步成为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滋生的“温床”。相反,对公民个人信息加以适当保护,有助于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利益不被侵害。同时,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了解,可以得知一个人的兴趣爱好,实际需求、生活习惯等,继而大大提升获取利润的机率。 二、“公考热”背景下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最具现实意义的是《刑法修正案》的出台,然而公考热“高烧不退”形势下,加之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即《刑法修正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犯罪法律关系主体过于狭隘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7条第1款可知,我国现行《刑法》缩小了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将单位纳入该条文的关系主体之列。但是该法条中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等”究竟是“等外”还是“等内”表达不够清晰。笔者个人认为这里的“等”应该是“等外”的意思,计算机网络时代,人才市场、网络公司等掌握着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而且随着公务员考试的逐步升温,有越来越多高材生的个人信息被相关招考单位所掌握,假如能够做好对这些单位的规制工作,则就能恰当控制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的进行;同时,关于主体的性质,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普通个人,还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假如将法律关系主体给特定化,会严重阻滞对“中介商”的规制工作的进行,如此,不仅不利于刑罚的合理适用,而且未能很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侵犯。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够健全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即由《刑法》明确规定的用以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是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其意在说明在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产生了什么样的侵害;它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具有法定性,以客观事实特征为主要内容,是用以说明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至此,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卓越发展,特别是公务员考试一直“高烧不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显得越发重要。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法条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不够健全,未能以法律条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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