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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大要案中审理环节前置的思考与实践

税收大要案中审理环节前置的思考与实践 近几年,随着稽查职能的转变,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稽查对象由一般和面上稽查为主向大案要案、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为主转变;稽查执法由注重办案数量为主向提高办案质效、执法震慑力为主转变”,查处大要案和进行重点区域、行业整治已成为稽查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大力推行分级分类稽查以来,大要案在稽查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我们在这几年的稽查实践中,对大要案查处有了更深的认识,其中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问题:周期长、效能低 税收大要案的查处,由于案件本身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牵涉面广、疑难点多、问题定性有分歧,案件的检查往往费时较长,审理过程也相应更加繁琐、复杂,因而造成了大要案件查处周期过长。以OO市稽查系统为例,2004—2006年,3年中查处大要案7起,从检查开始到下达处理决定,时间都在6个月以上,其中有1起案件时间更是长达12个月以上。查处周期过长,直接造成了稽查效能低下,削弱了查处大要案件对打击偷逃税的震慑力,同时也给征管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征管部门日常征管的开展。大要案件查处周期长、效能低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肘当前转变稽查职能、充分发挥稽查效能的一道难关。 二、思考:问题缘于审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在稽查规程中要求查处税收案件从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上分离,并分由稽查机关内部不同的内设科室分别负责,以便于相互监督。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四分离机制基础上又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在县以上税务局设立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案件审理。具体操作上,检查部门对案件查结后,向案件审理委员会提出审理申请报告,报审理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的办公室(一般设法制科),由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审理委员会成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理。由于检查和审理两环节相互独立,而大要案件又具有牵涉面广、疑难点多、案情复杂、准确定性难等诸多特点,审理起来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审理机构及审理成员熟悉案情往往就花去大量时间,而且审理成员又分散在各自的工作岗位,集中组织起来都有不小难度。如果此时相对独立的检查、审理两环节之间稍有脱节,信息传递沟通稍有不畅,或只是各司其职,检查部门只管检查不考虑审理与执行,审理部门不给检查引导方向,就不能顺利衔接好大要案件的查处与审理,从而难以将案件查深查透,影响到案件办理的质量。 根据我们多年从事大要案件查处的经验来看,周期长、效能低下的问题主要出在审理阶段。一是审理方式的局限。稽查案件的审理一般只能以书面形式局限于对检查环节所移交的案卷审理审理的重心在对办案资料的逻辑性审核上,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判断完全依赖于书面资料,难以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和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深层次审查,案件审理环节的工作。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审理人员只能对检查环节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等四个方面加以确认。Ooo各地为了加强对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不拘一格,采取审理委员会相关委员的提前介入听取案情、预审等灵活方式,为检查部门提供政策、法律方面的指导,从而提高了审理效率和质量。第三,审理前置有效解决了周期长、效能低的问题。由于出发点不同,检查与审理两个环节各自的职能分明,检查环节重视对纳税人偷逃税手段方法以及偷逃税数额的核定,审理重视检查环节的程序、查处偷逃税所使用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收集是否充足。审理前置后,两个环节相互融合,可以充分取此之长补彼之短,从而提高案件查处质量。不仅如此,审理前置后,审理在时间上提前介入,可以大大缩短审理环节熟悉案情的时间,在发现检查中存在的办案程序上、证据采集上、检查手段上、定性依据上存在的问题时,可以及时纠正,最大可能地减少退回案卷补充检查所浪费的人财物力。 (二)审理前置的具体实施。审理前置是审理实践中较为特殊的应用,它不是审理工作的必须流程,只在案件需要时采用。在征管法和稽查规程的大框架下,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大要案件查处办法或是管理制度来实现审理环节的前置。2007年以来,我们针对审理环节存在的周期过长问题,在审理前置上也做了一些有益尝试:一是全程监审。就是在大要案件立案阶段,在制定检查方案成立检查组时,安排审理专职人员提前介入到检查组中,和检查人员一起分析案情,共同研究,找出案件的切入点和检查方向,同时对后续的检查工作实施全程跟踪。二是阶段会审。我们通过建立大要案件查处情况每周汇报制度,及时掌控查处进度和案情,并在汇报会上邀请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成员参与进来。有了审理部门参与,对检查阶段中可能存在主要涉税问题,在召开案情讨论时,便于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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