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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疏于管理,需为“伤不起”买单 患者入院就诊,在洗手间不小心滑倒摔伤;患者住院,贵重物品在病房丢失……类似事件频频见诸报端,给医院敲响警钟,也引发人们对医院应承担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问题的关注。本期,我们将通过介绍医院在患者安全保障方面疏于管理的几个例子,来提醒医疗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 1 仅有“警示”,不能免除安全瑕疵责任 [案情]张某因糖尿病复发住进某中心医院内科病房治疗。住院第4天19∶00,张某饭后走到一楼门厅时正赶上服务人员擦洗地面,并设有“地面湿滑,小心通过”的提示牌。尽管张某小心行走,可因身体稳定性差而摔伤。事后。张某要求医院承担治疗摔伤的全部费用。医院认为,擦洗地面时已经设立了警示牌,没有过错,更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设警示牌可否免责? [分析]警示牌毕竟只是一种提示,并不具有防滑功能。其地面湿滑危险程度并未因设有警示牌而降低。医院未能采取进一步有效防范措施,如铺上纸板、胶垫、地毯等防滑物,其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过错责任通常约为10%~30%。 2 特殊患者之特别注意义务责任 [案情]56岁的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最近因病情复发被送进某专科医院接受封闭治疗。1周后转入开放病区第2天18∶00,因陪护的亲属离开一会儿,汪某从病房走出,来到走廊西侧通往楼顶的铁门前,见门锁处于未锁状态,将门打开,来到病房顶楼,从楼顶跳下身亡。事后,汪某的妻子找到该医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医院认为,患者自杀的直接原因,是陪护人监护责任不力所致,并非医护人员的责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该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该医院的患者都是精神病患 3 设施不安全之管理人安保责任 [案情]5岁儿童孙某从幼儿园放学回来,独自跑到附近卫生院内玩耍,不幸跌入水塘内溺水死亡。事后调查该水塘深约1m,有一无门的进出口,其他几者,而该医院房病区内通往楼顶的门锁却处于“失职”状态,根本未能起到对精神病患者的安全保障作用,过错明显。正是由于医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履行特定义务职责、安全保障义务到位,那么自杀死亡的后果或许可以避免。当然,造成汪某死亡的原因不止一个,患者家属作为监护人对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面有栏杆围着,无警示标志。孙某父母认为,卫生院未安装大门,也没有门卫。水塘未设警示标志。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卫生院则认为,他们已在水塘安装护栏,孙某进入卫生院并非治病、是玩耍;孙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 [分析]《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一项)规定: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 卫生院在安保义务方面存在两个过错:一是未在水塘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是没进一步采取(如在水塘进出口安装禁止随意进出的安全门等)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 4 设施维修之安保连带责任 [案情]59岁老人与老伴到某医院看望住院的姐姐,走进住院部大楼一楼乘电梯时,见东侧电梯门前有许多人在排队,而西侧电梯门前却空无一人,老人便上前用手推开电梯门迈入电梯间。瞬间掉进电梯地下空井洞中,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事后,老人要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院认为,老人坠入电梯井的当时,电梯正处于维修之中,而维修公司已经在门口设立了检修牌,禁止使用。退一步说,即使有什么责任,也应由电梯修理公司承担,医院不应担责。老人找电梯维修公司,对方同样以设有检修牌为由予以拒绝。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下,不承担责任。否则,只是“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第4条规定,电梯在检查和维护时,应在电梯每层厅门口设置好醒目的安全警告标志和防护栏。而本案维修公司并没设置“防护栏”,正是这一重大瑕疵导致老人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本案过错责任虽然在电梯维修公司,但医院作为电梯所有人、管理人,应与维修公司连带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5 无过错之适当分担公平责任 [案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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