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法人权利能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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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人权利能力 蒋学跃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法人人格/权利能力/目的范围限制   内容提要: 在自然人领域,权利能力与人格涵义是相同的,同时权利能力也无范围问题。但是基于法人人格的工具性价值,法人的权利能力应该是有范围和限制问题的,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抽象性与确保主体平等性的功能,恰恰是区分各种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范围的工具。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本质上而言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将法人与自然人作对比的基础上,继而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结论。 [1]但是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这一观点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甚至可以说遭到了一致性的围剿。反对者基本论证思路是,以权利能力与人格实质涵义同一为立论,继而推导出权利能力只是有无的问题,而不存在范围的问题,由此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限制与范围的问题。 [2]在笔者看来,对法人权利能力问题的讨论绝不是空泛的理论纷争,相反它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诸多理论困惑,同时为我们建构科学的法人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彻底澄清法人权利能力问题,必须从人格与权利能力关系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存在价值的差异角度进行讨论。   一、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讨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回溯到它的相关概念——人格的渊源中去探寻,而人格概念的内涵本身也是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但是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没有被现代民法所完全继受,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onellus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 [3]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后,成为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 [4]那么按照这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该法典的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在现代民法中人格被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5]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由此,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德国式的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以便在此中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联系。” [6]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个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个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了。 [7]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   而由此可见,权利能力和人格基本含义应该是相同的。这一观点为多数民法学者所赞同。 [8]罗马法学者也认为两者含义是相同的。 [9]进而言之,人格与权利能力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抽象性,是确立民事主体平等性的重要工具,权利能力与人格一样,只能是有无的问题,而绝无大小与范围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切记一点的是,以上结论的得出必须仅仅限于自然人领域,基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立场,任何企图限制个人的权利能力都是与现代私法理念相违背的。所以,一旦现代民法确立了自然人地位平等后,人格以及权利能力的概念确实没有多少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了,也正是基于此点理由,甚至有学者提出废除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观点。 [10]   二、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价值基础方面的差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 [11]Zitelman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12]《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Zei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 [13]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法国学者狄骥在《宪法论》中认为:“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定这些自觉意志。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 [14]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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