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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宪法与法律体系的“元”——读刘瑜《民主的细节》有感【内容摘要】本文着眼于宪法与法律体系的基本问题,从本体论和方法论两个维度展开讨论,认为不但法学研究方法和法的运行存在一个“元”的问题,宪法和法律体系本身亦然。即宪法应承载民主、自由、法治的价值内容,并能够保障在法的运行过程中使制衡(平衡)机制发挥作用,实现宪政状态下的“政治正确”。【关键词】宪法 法律体系 元 政治正确胡适先生曾撰文告诫,“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是大多数人已耳熟多年的一句话。其实,胡先生在该文中还郑重指出“学理是我们研究问题的一种工具。没有学理做工具,就如同王阳明对着竹子痴坐,妄想‘格物’……。”说实话,在法学研究中,笔者也长期在“问题”和“主义”上自寻烦恼,仍不揣冒昧,再谈宪法与法律体系的“元”问题,套用胡先生关于“问题”与“主义”的二分法,我倒认为这个话题把二者都照顾到了。一、不得不提的一种方法论笔者在而立之年才正式步入法学的门槛,一步步走进去,时不时会有一种如奥巴马站在密苏里州的圣路易斯市广场上的心情。回过头看,我是带着一大堆的问题甚至是背着一个非常沉重的包袱进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则、办法,法条儿、文件儿、领导的话儿(带点儿“制定”的痕迹),还有那一来到人间和一参加工作就开始懵懵懂懂沿习的那点儿习惯(带点儿“权”的味儿)——当然,尚不知合乎“体系”与否。概括地说,那份比较沉重的苦恼是“不得要领”,确切地说是不知道“要领”。这里有必要对“要领”解释一下,它可以说是一种方法,是从事法学研究的工具,那是一开始显得最捉襟见肘的事情。它也可以说是写文章的“主导思想”。剑桥大学的刘瑜女士曾对美国的民主做过二十多万字的写生,少了很多托克维尔的启蒙成份,多了不少研究问题的“主导思想”,她说:这种“主导思想”与其说是某种政治理念,不如说是对一种缺乏精确性议政方式的反感。……,批判一个概念很容易,你只要把它定义得邪恶一点就行,…但是指出这个概念和现实的具体关系却没有那么容易。……,知识分子的乐趣很大程度上在于发掘和勘探,所以很多人宁愿去寻找墙缝里的秘密宝藏,而不愿去指出‘屋子里的大象’。”在笔者看来,对一国法律体系的研究几乎没有哪个学者会跳出上述所谓的“主导思想”,你说它是“主义”也行,我说他是“元”也罢,都不要紧,要紧的是方法。也就是说与其从卢梭从罗尔斯从柏拉图那里去寻找,不如从身边找到些细节后再到他们那里去解解,解得多了自然也就成体系了,把这个体系再抽象抽象,这时候再称之谓主义呀、元呀、特色呀什么的,都不晚!胡适先生说,“凡‘主义’都是应时势而起的。……,主义初起时,大都是一种救时的具体主张。后来这种主张传播出去,传播的人要图简便,使用一两个字来代表这种具体的主张,所以叫他做‘某某主义’……”。同样,毛泽东在1940年2月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中指出:“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你看,有几个是从某某主义演绎来的?到了中国要搞市场经济的时候,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更是英明地抛弃这个问题,姓资姓社不重要!人民吃饭生活最重要!——“不争论!”到了现在又有了“不折腾”的说法。作为研究问题的学人,我想我们是不是也要务实一些,先不扯虎皮拉大旗地谈这主义那主义,而是把现实中的问题筛选出来一些,看看哪些是法律问题,是法律问题的就在法的框架内解决,那么多的学理学说肯定会派上用场,用这主义那主义解读解读,解读通了,大家可以接受了,就行了。请放心,这么多问题我想都有解释通的时候,并且,绝对不是一个主义、一个学说就能够解释了所有关于法的问题,也不是解释通了的问题都是靠一个主义或一个学说解释的。到这时候,我想也就没有人再说是某某主义的了。用美国宪法为例,它在1787年制定出来的时候,你说他是联邦主义的宪法还是非联邦主义的宪法?要知道美国可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同样,从比较的角度,英国法、美国法、伊斯兰法、印度法、日本法、马达加斯加与非洲各国法,他们的法律体系又是什么主义的法律体系呢?请注意,此处讨论的纯属于方法论上的话题,至于宪法与法律体系是否承载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那是本文要集中讨论的宪法与法律体系的“元”。二、宪法与法律体系的一些难言之隐法律体系,也称为法体系,有的更具体地称之为部门法体系。关于部门法体系的说法,笔者实难说赞成与否,因为怎么划分部门就有很多种意见,就中国现行的做法来说,我还觉得宪法与法律体系存在很多剪不断理还乱的难言之隐。(一)名与性之争。《论语》中有“名不正言不顺”之说,法律体系是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它与法系不同。法系固然是法律的系统,但是一种超国际性的系统。当谈到法系时,我们想到的是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法的传统当然是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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