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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纠纷中的角色定位.doc
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纠纷中的角色定位
摘 要 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选举纠纷的解决发挥了巨大作用。本文通过对人大当前在选举纠纷所处的地位、影响及对今后选举诉讼发展趋势的分析,提出重新定位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纠纷解决中角色定位的建议,本文认为确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超然的立法者、尽职的监督者、勤恳的服务者地位,逐渐将选举纠纷处理的大权全部转移给法院,将对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建立、国家政治生活法制化建设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纠纷 选举诉讼 监督权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1SJB820004)。
作者简介:朱小龙,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治理创新与法治政府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143-02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及作用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利简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在各级行政区划中具有最高地位。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主要有以下职权:宪法、基本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选举、决定国家主要领导人、最高院院长、最高检检察长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以下职权:部分立法与修法权及释法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工作;撤销同宪法、基本法律违背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内政外交的其他重要方面。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均不涉及具体纠纷、司法事务的决策与处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一脉相承的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也不包括处理具体的法律纠纷。但是在国家实践层面上,不管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行政管辖范围之内,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具体事件的处理,都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终局性。
(二)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处理选举纠纷作用的发挥
特别是对于选举纠纷问题,在我国现在的政治环境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着比之法院更加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法院对大部分选举纠纷无管辖权。我国法律体系中选举诉讼制度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在我国称为“选举资格诉讼”及“破坏选举罪”。法院的受案范围局限于因对选举名单存在异议的选举资格确认纠纷和通过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等行为方式破坏选举并且情节严重的案件。至于选区的划分(是否合理)、候选人的确定(是否存在暗箱操作)、选民投票(选民投票或替代他人投票时的违法问题)、当选计票(计票失误)等关系到选举结果进而影响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现的诸多问题,都未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即使将此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也无权管辖。而人大作为我国权力机关,具有最为广泛的管辖权,在法院无法处理而又存在较大的社会影响时,就由人大或其常设机构指示或直接处理。2.选举纠纷责任的确定分为人大和法院两块体现。不管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对选举纠纷的规定,法律责任均不涉及对选举结果的具体处理。《民事诉讼法》的选举资格、诉讼的法律结果是对选举资格的确认,该诉讼只在公民正式选举之前具有意义;《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法律责任同其他刑事法律犯罪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同,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至于其因犯罪行为获得当选的效力、当选资格,法院无权处理。选举程序违法、当选结果无效以及罢免等针对选举实体性判定,需要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决定。3.法院的自由裁判权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态度影响。针对于选举案件,特别是间接选举中的破坏选举罪的审判,涉及面广,涉及人员位高、权重,对他们法律责任的追究会对国家政治氛围、对地方政府行政体制、对社会舆论造成较大影响。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多看人大及政府“脸色”,而不能“自专”。
二、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纠纷中的作用分析
(一)利弊分析
我国此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法制体制建设不健全、法制意识尚未在社会上占据主流、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泛溢以及选举纠纷“政治性”思维导致在处理选举纠纷时人大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而法院处于被“领导”地位;另一方面,考虑到选举在我国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敏感性,以及人大在处理此类事件天然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也导致我国此种现状的形成。然而人大在选举纠纷中作用的发挥有利有弊。
1.积极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作为处理选举纠纷的主导机构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重大事件具有监督权力,有权对重大政治问题进行干涉。选举作为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一环,在权属结构上应该接受人大的调整;其次,选举纠纷的处理不只是法律责任的追究,还有由于选举违法行为导致的选举程序无效、当选结果无效等情况的处理,这种问题具有强烈的政治性特征,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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