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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罪」在法律学上二个概念的探讨

﹁少年犯罪﹂在法律學上二個概念的探討 壹、引 言 自法律學觀點研究,所謂﹁少年犯罪﹂,實應涵蓋有二層的意義,一 為年齡的界定問題,二為行為的認定問題,二者對象各有不同,不可不辨 。 本文之目的,即在於探討此二層意義,並願就現行法制加以引申,俾 供參考。 貳、年齡的界定 世界各國立法例,對於所指少年的﹁年齡﹂界定問題,由於各自文化 背景、地理環境、生理條件、心理狀況等不盡相同,以致有二種不同的立 法例,通常分為有最高年齡與最低年齡之限制,以及僅有最高年齡之規定 二種,即以最高年齡而論,亦尚有高低之不同,綜合世界各國規定之內容 ,有高至廿一歲者,如德國。亦有低至十七歲者,如英國是。 日本少年法於此,其稱﹁少年﹂乃指二十歲未滿之人,包括兒童在內 ︵日本少年法第二條︶,韓國立法亦同︵韓國少年法第二條︶。而我國少 年立法之最早草案原訂為七歲以上十八歲未滿,後改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 未滿,為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之對象,迄今仍之。關於此﹁年齡﹂之界定 ,在我國立法史上,因有其刑事政策上之重大意義,且其影響於刑事立法 之動向至鉅,故在立法草創之初,即頗費斟酌。對於我國少年法適用對象 之年齡問題,乃首先由林紀東先生在其所提﹁少年法先決問題十二點﹂中 指明:﹁所謂少年,究指幾歲至幾歲,法例並不一致,美國州法,有以未 滿十六歲為﹁少年﹂者,亦有高至二十一歲者,德國一九二三年少年法院 法,以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為少年,日本少年法以未滿二十歲之人為少 年,大致言之,少年之年齡,有逐漸提高之傾向,故有﹁由少年法至青年 法﹂之說,我國是否亦以未滿二十歲之少年,為少年法之對象,不設最低 年齡之限制、尚待商討。﹂其後並歷經多次研議,於民國四十六年﹁少年 法草案﹂中,乃研定為七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依其立意;略以﹁現代各 國對於應受法規適用之少年,所定年齡標準,頗多歧異,就低度年齡而言 ,以七歲以上為最低,就高度年齡而言,以德國法國之十八歲為最高::: 日本法亦不設低度年齡之限制,惟未滿十四歲之少年,除經兒童福利機關 移送者外,少年事件之審理機關,不得審判,其所定高度年齡為未滿二十 歲,但對於十六歲以上之少年,亦得移送普通法院審 判:::本草案以我國社會福利機構,素不發達,故仿加拿大及南非聯邦立 法例,設最低年齡之限制為七歲,復以各國立法例以十八歲為最普通,並 參照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未滿十八歲之人員相對刑事責任能力之規 定,而以未滿十八歲者,為最高年齡之限制。﹂云云,惟該草案俟經民國 五十一年立法院修正公布時,則被修改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細繹其 立法理由,乃因﹁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均為學齡兒童,正接受國民 教育之階段,年事尚輕,考慮未周,尚不能稱為少年,依刑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在此時期之少年,如有不良 行為,固應由家庭父母或學校教師,予以糾正,實不應依本法予以管訓處 分,以傷害其幼稚心靈﹂云云,故特將少年之下限年齡修改為十二歲,以 資因應,現行法迄今對之仍未再修改。 除上述立法修正經緯外,在我國少年立法史上,尚有二次對現行法之 年齡界定問題,引起廟堂爭論之﹁歷史﹂,其一乃於民國六十年第二次修 正時行政院依據統計,以未滿十二歲之少年犯罪為數甚多,如不予以適當 管束,將難期遷善,且必危害治安,故曾建議將少年低度年齡修改為十歲 以上。惟俟經立法委員諸公認為:我國一般情形,十歲兒童,身心均未臻 建全,缺乏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縱有過失,亦多屬家庭與學校之教導問 題,因而未被採納。 另一次則為民國六十五年第三次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時,立法委員魏 佩蘭、費希平等四十五人臨時提案修正十八歲為十七歲,因而引起當時社 會各界對少年年齡問題予以莫大之關切,考其理由略以﹁臺灣乃亞熱帶氣 候,且醫藥衛生進步,使少年早趨成熟,加之近年來經濟成長快速,社會 繁榮,各種引誘刺激日多,致使少年極易步入歧途,如一仍以往政策,不 加嚴厲恫嚇,勢將星火燎原,不可收拾﹂云云。惟當時司法行政部隨即提 出三點反對意見,認為如將少年年齡降低,則十七歲至十八歲之少年, 遇有虞犯事件時,即不能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其結果,表面從嚴,實際 上反而從寬。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管訓處分,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而刑 法則可能因案情輕微而判刑數月,何者適當,值得研究。如使十七歲以 上者均適用刑法,則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六條:﹁參加妨害公共秩序 之不良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其領導分子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即不復援用其加重之規定,似非得策。 由於正反意見,各有所執,因而造成當時﹁十七歲﹂與﹁十八歲﹂的 ﹁互爭高峰﹂,俟經表決結果,一百七十票中,僅二十七票贊成將少年高 度年齡降低為十七歲,因而降低少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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